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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与曹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一方属于机动车,另一方属于非机动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比例2:8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应上而未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曹学军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3572.5元,由被告曹学军赔偿二原告80%,即3068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3896.55元,被告曹学军应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2961.45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16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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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安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从鉴定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按120元/天计算五年,系数50%(部分依赖护理),五年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处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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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方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67616.21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苗某某精神抚慰金等58928.2元,剩余8688.01元中的7288.01元由被告文建辉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70%,为5101.6元,由于其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10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应由被告文建辉赔偿70%,为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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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145元×131天=19073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00元×19天=1900元,被抚养人赵彦卓的生活费16204元/年×12年÷2×10%=9722元,被抚养人母亲佘某生活费8248元/年×18年÷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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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吴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董学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傅某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262.92元,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378.92元。因董学平在受被告吴某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2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2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50元,计2416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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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厚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付厚福承担85%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62天、162天、75天。其中住院期间2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35天孟广敏一人护理。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669.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100元/天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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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丰某等与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鲁N×××××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丰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丰玉良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丰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比例为30%。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0105元、评估费728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方应对被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0%。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药费9224.58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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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刁某驾驶车辆在宣惠河桥上行驶时,车辆撞断桥栏杆坠落桥下造成刁某死亡。路桥公司施工的道路为与该桥梁两端相连的孟大路,桥梁路段不在施工范围内。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尽到在道路上设置相关标志、警示等义务,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某、刁某某、刁俊轩、刁付庄、刘群请求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刁某驾驶车辆撞断桥栏杆坠落桥下,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常过往事发桥梁路段并清楚桥梁通行状况,其因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刁某应当承担大部分损失。交通局作为涉案桥梁的管理养护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桥梁进行定期检测、检修,确保桥梁通行安全和畅通。交通局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6月的《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记载,宣惠河桥存在栏杆部分破坏掉落。交通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管理养护桥梁方面已经充分尽到义务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意外事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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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凤某、王美丽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票据尾号为6300收据姓名为“便民”其余部分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三中除尾号为6300的票据外,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六中2015年10月11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住院费用票据意见;对2016年2月13日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病历记载显示王印死亡原因应为脑出血、××三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死,证明王印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六中2015年10月11日病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3日的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显示因病去世,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七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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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魏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杜贺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工伤赔偿金及退回的养老保险金,应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及被告作为杜贺鑫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杜某患有糖尿病且肢体三级残疾,可以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分担丧葬费等18461.5元的请求,因二原告只提交了复印费60元、交通费5920元、住宿费400元的正式票据,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票据,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可按继承份额予以分担。二原告要求对杜贺鑫生前的两个月工资进行分配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杜贺鑫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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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魏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杜贺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工伤赔偿金及退回的养老保险金,应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及被告作为杜贺鑫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杜某患有糖尿病且肢体三级残疾,可以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分担丧葬费等18461.5元的请求,因二原告只提交了复印费60元、交通费5920元、住宿费400元的正式票据,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票据,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可按继承份额予以分担。二原告要求对杜贺鑫生前的两个月工资进行分配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杜贺鑫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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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越野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赵艳茹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原告即取得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中死者赵艳茹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蔡书芹)8780元【10536×5÷6=8780】;刘喜明身有残疾有残疾证证实,确认刘喜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0元【10536×20÷2=105360】;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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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原告李某某为冀A×××××、冀A×××××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冀A×××××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晋州支公司为AU7408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主为李某。二原告雇用司机赵锁军驾驶该冀A×××××、冀A×××××号半挂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化学校门前处时,与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人杨亭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亭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亭头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伤者杨亭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6日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持,三原告与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由赵锁军方赔偿杨亭头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二十万五千元整。赵锁军车损自负,一次性结案,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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