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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保利与冯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保利与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某某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损失款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冯某某应赔偿原告武保利152042.58元[(724085.16元+20000元-240000元)×50%-1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2272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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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某与孙某某、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某在此次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30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卫某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应支持部分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终身护理标准的60﹪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该事故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亦无重大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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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医疗费票据补加公章,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交通费800元,217元有票据,其他无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真实有效,原告的长女张玲(5周岁)的生活费为13年×5364×60%÷2=20919.6元;次子张英栋(1周岁)生活费为17年×5364×60%÷2=27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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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庆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司机和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1562.43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7天,误工费128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院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生活自理前需人陪护,虽未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护理,但原告伤情较重,生活确难自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两个儿子的工资计算37天,计8348.43元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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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有哪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权利人如何分配。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691.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应为390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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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郝爱民、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王大海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路东街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13元×20年=354260,王大海的死亡赔偿金为354260元,王大海母亲现年75岁,农业户口,有两个儿子,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依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元×5年/2人=10640元。丧葬费依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04元/2为15552元。交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尸体处理费75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大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王大海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01052元。原告孙某某住院5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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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国与回振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回振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回振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47,350.7元,其中3462.1元费用非原告实际支出,故按照43,888.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4、鉴定及检查费2573元,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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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455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人×75天);5、误工费9610.5元(64.07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92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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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高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高尚云与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高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由不具有制作事故认定书资格的人制作,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的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撤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照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二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尚云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武某某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高尚云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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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某与李某、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作出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其余损失373732.9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9608.35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111500元。被告李某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且保险限额已够,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李某垫付的款项返还,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秀某各项损失294124.6元,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960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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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评定,该鉴定符合规定,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安装假肢费3万元,因该费用没有相应鉴定报告,没有票据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进行安装假肢的费用鉴定,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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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贾明春、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计算。姚某某在平乡县镇开办儿童玩具厂,且居住在御华苑小区,并没有生活在农村,系省级工业园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35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误工费:依据制造行业标准58540元年,误工日为365天,计58540元。(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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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李某与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房某某和李某受伤,房某某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李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房某某的医疗费95,95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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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瑕疵,并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的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及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队卷宗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认定意见,且被告白某某没有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此对景县交警大队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安装假肢每次的费用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1周岁,按照全国的人均期望寿命年限75周岁,尚有44年,因最后一次不许再更换,因此需更换10次(包括已经安装的第一次)。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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