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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桂某与被告孟春某、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房桂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23256.4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1450元,主张日工资11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日37.1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出院后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加住院15天,共计165天,误工费为6121.5元(165天×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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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9443.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住院107天计算共计10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营养期限60日计算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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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单,能证明其住院天数。虽然住院期间韩某某有间隔用药的情况,但应属住院观察并有每日体温记录单予以证实,故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住院为129天,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住院天数为60日且应以此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内容遗漏该项。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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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单,能证明其住院天数。虽然住院期间韩某某有间隔用药的情况,但应属住院观察并有每日体温记录单予以证实,故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住院为129天,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住院天数为60日且应以此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内容遗漏该项。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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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证中心(2012)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于后续治疗费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亦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指数应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计算,三处十级伤残附加值为10%,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多处伤残者附加指数值(la值)为0≤la≤10%,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虽作为部门规章,但其内容并未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之规定,且对于多处伤残的la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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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所花费用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但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某某虽然75岁年龄,没有重大××,应该能够从事与其自身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讲明其从事的是“看门”工作,且有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有务工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致害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营养费是伤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为尽快康复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是正确的。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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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是认定车辆损失合法而有效的依据。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不认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或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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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王兴民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3706.53元,其余的损失部分12037.73元除原告吕某某负自身过错责任5%外,由王兴民按承担过错责任30%和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按被告王某某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即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8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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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和与被告李某、刘有来、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闫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有来负次事故要责任,闫某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有来系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有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闫某江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闫某和经济损失49470.8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34457.16元由被告李某按被告刘有来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10337.15元。可从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闫某和7000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李某赔偿333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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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5:5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81.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78元+误工费14339.16元+残疾赔偿金14299.2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85.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71.82元×50%),共计应赔偿71567.05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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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饶某某电力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及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饶某某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可确认被告饶某某电力局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经营者。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被告饶某某电力局经营的高压电能(即输电线路上的10KV高压电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饶某某电力局是电力运营的直接获得利益者,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原告损害,被告饶某某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精神,被告饶某某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通过高压输电线路传送的高压电能,在输电线路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就可能发生放电现象,对周围的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第一被告饶某某电力局对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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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为宜。原告和其他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坐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鉴于王某某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6387.3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伤残评定日止,共计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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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马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方应负赔偿责任。京PB2W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2.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2、误工费9957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3、营养费1800元,应根据医嘱和当地生活条件,每天25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根据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5、护理费8310元,原告住院20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一人护理9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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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等与马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表、原告杨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小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杨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告杨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张立娜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张立娜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从证据来源到证明效力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杨某某同志在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休病假三个月,特此证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氧厂。2010.7.15”,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杨某某休病假三个月,对其是否有误工损失未予以说明,故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4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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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驾驶的冀T×××××号肇事车辆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虽然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奎杰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人身损害伤亡损失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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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侯某某与张定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保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望都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中有××的治疗,应予扣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用过高,每人按400元为亦。二原告要求按暂住地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可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可按照原告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定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70%。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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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DH811号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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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黄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分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正良虽为冀A×××××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池林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分所驾驶的冀A×××××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首次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3831.25元,故本次应在48168.7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已满三个月,伤情已经稳定,原告委托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再次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亦为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居民,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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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许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许伟强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彦景受伤,且被告许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李彦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伟强驾驶的京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按照被告许伟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许伟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伟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负担80%为宜,剩余20%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六张收费收据及石家庄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为2953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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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寇利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HH66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寇利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1947.06元,其中包含被告寇利川垫付医疗费41450.5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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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行驶至海××超市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在超过原告时,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未注意安全,但被告系从原告后方超过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成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15378.19元,但原告起诉要求15075元,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16天),陪护误工费562.24元(35.14元×16天),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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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合计18009.66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系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雪驰路证券营业部职工,该单位出具了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3100.41元。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为129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按照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由陈某某爱人吴爱梅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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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峰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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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受伤,被告李某某具有过错,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可酌情给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赔偿原告损失,已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赔偿中,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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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兴美与栗洋洋、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栗洋洋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栗洋洋的乘车人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栗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高,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合理。被告王某某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当确认被告栗洋洋有无驾驶资格,对无驾驶资格的不能出借车辆,被告栗洋洋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栗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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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虽然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多处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17天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3200元+3200元+2900元)÷92天×117=11827.17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1817元,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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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首邑京良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首邑京良所有的京PPW956号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首邑京良应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PW9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首邑京良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指数为4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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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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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与被告张家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祥驾驶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在行驶时与正常通行的原告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家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无责任。鉴于被告张家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为冀HA9028号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部分应由被告张家祥赔偿。原告解某在住院(包括留院观察)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4995.2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张家祥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包括留院观察)24日,合计1200.00元。营养费按照20.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医嘱酌定90日,合计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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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信捷运输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均没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内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联注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证明沧州信捷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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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田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因保险公司已理赔57000元,剩余损失李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上,田某某的医疗费为101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均为450元、考虑田某某的伤情营养费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为30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163天为20606元(误工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6月19日为163天)、伤残鉴定检查费为2020元、车辆速度鉴定费5000元、车损881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按21%计算系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6280.6元。田某某父亲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田某某母亲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由包括田某某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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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借用赵骏所有的冀J96L35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苏A82187号车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立驾驶的苏A82187号车,所有人系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虽认为其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立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王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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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司机驾驶的冀J565T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冀J565TM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冀J565TM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冀J565TM号车所有人,即被告赵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董某某当庭提供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虽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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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迈与丁黑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丁黑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迈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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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案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军良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是王军良雇佣的司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军良承担。因被告王军良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经营性活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了护理,其儿子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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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借用的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其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费550元,共计47286元。尚有医药费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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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志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魏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1)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志强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参考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2432元÷365天×114天=3876元,护理费为35369元÷365天×11天=1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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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柳某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的34200元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3066.66元、误工费5657.54元、交通费1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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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坤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594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在司法鉴定人审核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面材料及MRI片子之后,并对原告进行查体后作出,报告中准确描述了检查原告颈椎、双上肢肌力及双手握力、唇部伤口及牙齿缺失的结果,注明了原告牙齿缺失的部位及数量,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理由,故本院驳回其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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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免赔15%,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损失以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6134元÷365天×146天计18453元;护理费为37元×16天计592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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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致宋某某、王建凯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比例获偿;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40169.21元,获偿比例为61%;王建凯医疗费用损失25568.81元,获偿比例为3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结合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其误工时间计算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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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植纬、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叶盛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案外人邱叶盛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邱叶盛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邱叶盛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邱叶盛已另案处理。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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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与张植纬、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某1和案外人郭雪焕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邱某1与案外人郭雪焕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郭雪焕已另案处理。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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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按住所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有悖于(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标准(年13564元,日37.68元)计算误工费较妥,为199天×37.68元=7498元。在原告的出出院医嘱中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住院27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为宜,故为(27天+90天)×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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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民与高万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高万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万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全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的冀F×××××吉利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因经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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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狄某某、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82013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勇强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狄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3256.23元;被告辩称要求按医保核减百分之二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天×136.42元=21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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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爱国与于连营、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连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为行人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枣强人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600元已经查证属实,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鉴定误工期限210日=886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87.8元/天标准*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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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第2012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病历复印费8.6元,对此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9.82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工资表上的时间为1、2、3月份,2012年1月23日为春节,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为30天,2月份出勤天数还出现30天,工作时长与实际明显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同意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重,第二次出院时双下肢尚需功能锻炼,且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认定为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为妥,共计为60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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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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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承认收取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事项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200天误工费及按3,400.00元标准赔偿二个月护理费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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