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被告冯某某介绍到被告郭某某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某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40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各项均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825167.74元部分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412583.8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574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49392.94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9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农民,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10621.05元(19779元÷365天×19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就其关于杨某某存在原发疾病导致病情加重造成残疾、产生大量药费的上诉主张及对杨某某伤残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陈小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按照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属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杨某某受伤情况,酌定杨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实际发生,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则热,但起所驾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冀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齐吉电为被告董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仅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5170.34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立、王文安、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原告及被告王文安、王某某均受雇于被告李国立,去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均无雇佣合同,但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文安、王某某与被告李国立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马车载着原告等人到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被告王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当天被告李国立专门用于抓鸡队的车坏了,被告王文安受被告李国立之托临时找了一辆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载抓鸡队工人去抓鸡,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三马车系非乘运车辆是不能坐人的客观事实是有自身认知的,其应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锅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锅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为150707.43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薛某锅的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但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为腹部肿瘤术后,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皮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李某某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某某的父亲、母亲对其均有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按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四级伤残,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其损伤参与度建议为80%,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70%,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30%。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为37284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驾驶被告刘建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侵权,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刘建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少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急救费54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497025元-112054元)*70%=269479元;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给付三原告112054元+269479元=381533元。被告庞某某、刘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燕赵财保保定公司给付理赔款381533元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马志彬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王某,故马志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62.25元(2640.65元+24031.25元+26142.35元+3666元+82元),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辅助用品及杂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请护工护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肇事车辆×××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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