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减轻处罚。原审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民事赔偿部分,首先应由上诉人阳保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士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且在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士春先以电信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士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柱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遗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遗属谅解,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柱全部赔偿被害人遗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顺泽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锐 书记员:任惠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和被害人赵某2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一审将一起交通肇事罪分别作出以死亡结果和重伤结果的刑事判决,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对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所涉及的一人死亡与一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并案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塔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鲁新 审判员 阿赛尔 审判员 马 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未开车没有碰住彭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娇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素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对被告人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俊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羁押日期)。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伤,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许建新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孟德广 书记员: 任彦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11天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苏东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苏东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有河南省武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苏东旺适宜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东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伟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伟东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同伙梁文杰的邀约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将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故二被告人又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能够认罪,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理由,因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这些情节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任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规范化量刑,任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诉讼程序合法。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兆江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赵建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共同经营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赵建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建某虽然在案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赵建某对肇事车辆经营时获得收益,亦对肇事车辆经营时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赵建某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建某是肇事车辆的一半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建某与赵某某的合伙协议只对两个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此协议对外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能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吕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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