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另外55000元另案赔付),放弃对张家口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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