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慎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据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其作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或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作为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田某系被告押运公司职工,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田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押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押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押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22586元、误工费2067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精神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总计应为256603.2元(30548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酌定为25000元;扣除(2018)冀09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0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目前精神状况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次诉讼原告因精神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即残疾赔偿金为1000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14152.6元。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被告郭胜利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王红绢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二、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三、原告王红绢向被告郭胜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夏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夏某、张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香无异议。因被告夏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高源商店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高源商店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李某某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亦能证明李某某工作中受高源商店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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