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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蔡某某主张被冻结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共同存款并非夫妻唯一共同财产,且蔡某某与胡金学的夫妻关系还在存续,并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蔡某某的财产权利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通过多分其他共同财产的途径对自身权利进行补救。蔡某某对法院执行的胡金学名下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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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邱某某与唐国治分别履行了各自出资24万元的义务,公司成立后,2009年4月3日公司帐户转出注册资金48万元,该48万元转至朱仕林的帐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该笔资金回到原告邱某某手中。2009年5月1日,公司帐户入帐145000元,证明公司在转出48万元后仍在正常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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