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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的沧州中西医医院门诊费票据16张、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单,能证明其住院天数。虽然住院期间韩某某有间隔用药的情况,但应属住院观察并有每日体温记录单予以证实,故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住院为129天,并依据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住院天数为60日且应以此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已垫付60000元,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内容遗漏该项。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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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英达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聂英达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超过1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聂英达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其对是否扣满分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故原审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8元无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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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鉴定数值采中间值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27764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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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驾驶人未观察到车后肇事情况而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并不相符,上诉人以该条款主张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相关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因刑事犯罪造成损害而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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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费用的前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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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占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赵红申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采取了加黑、加粗处理,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同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5352元(11919元×8年)。2.丧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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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颜某甲等与马英某、关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的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即死者颜永辉(以下简称颜某)在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因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以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作为接收劳务一方的被告关雷某,疏于对颜某的管理和监督,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为宜。对于被告马英某,原告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马英某与关雷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相支持,故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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