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孟某某(申请人)诉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原系环卫处职工,2016年由于泊头市政府要求泊头市区环境卫生实行市场化运作,环卫处与被申请人就市区卫生环境与原环卫处职工的安置订立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原环卫处职工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结合一审中,泊头环卫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相关政策原因,泊头市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泊头市环卫处与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协商对孟某某等人进行了安置,孟某某与郑州中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泊头市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孟某某要求与泊头环卫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泊头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日泊头市环卫处与孟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泊头环卫处已经为孟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9月30日,并缴纳了2017年医疗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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