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王徐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徐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 书记员:张一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那某某都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一九年六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光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 书记员:仝伟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肖某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 书记员: 史军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书记员:曹珊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范龙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龙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李春蕾 书记员:苑世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持不符合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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