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辩护人辩称殷某不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质证中提出被告人殷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本院结合赫某证言以及当庭未举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综合认定,虽然被告人殷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本案肇事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而检测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无法证实被告人殷某肇事之前吸食了毒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刘某一系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己赔偿二被害人84,5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但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对车辆的强制性保险,车辆行驶人和车牌号发生了变化,不能导致交强险失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东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驾驶该车交通肇事,李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在取得办案民警同意后,害怕与伤者家属发生矛盾,赶到双台子区交警大队等候处理而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故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充分谅解,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评估调查,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云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高云龙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系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的因被告人赵某系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俊伶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其父母为农村户口,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辽GNB9**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剑系辽GNB9**号小型轿车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告知上诉人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在采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并逃逸的犯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郑某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摩托车与自行车之间,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程度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身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配合民警调查是肇事司机应尽到的义务,而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非但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反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及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此事故发生在县交警队门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躲离了事故现场有几十米远,但其马上打电话让朋友李某甲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帮助其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犯罪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躲避的目的是怕挨打,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仍作虚假证明,意图使王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巩连波从重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巩连波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明知被告人巩连波的行为涉嫌犯罪,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巩连波逃离事故现场,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为使巩连波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伪证对巩连波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自愿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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