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且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7月2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已经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关于已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立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莱芜西某公司出借了款项,后者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莱芜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万立炯曾承诺减免部分利息的事实,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万立炯关于莱芜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山东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山东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8月17日的催款函虽在保证期间内所发,但发函对象并非山东西某公司,且催款函的内容中也未要求山东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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