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志军偿还借款640万元,其证据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诉讼中,李某某追加陈冠霖为被告,并增加了对陈冠霖向其借款60万元,陈志军、邹爱锋向其借款300万元主张偿还的诉讼请求。虽然后两笔借款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陈志军及原审被告陈冠霖、青岛威宏公司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再审中李某某放弃对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级别管辖范围。另,本案系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军以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志军偿还借款640万元,其证据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诉讼中,李某某追加陈冠霖为被告,并增加了对陈冠霖向其借款60万元,陈志军、邹爱锋向其借款300万元主张偿还的诉讼请求。虽然后两笔借款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陈志军及原审被告陈冠霖、青岛威宏公司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再审中李某某放弃对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级别管辖范围。另,本案系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军以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借原告款5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账日为2013年3月11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7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偿还的875000元应认定包括借期内利息375000元、本金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系;2、原、被告双方履行义务情况;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借原告款5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账日为2013年3月11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7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偿还的875000元应认定包括借期内利息375000元、本金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城正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宝某永康农机商贸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诉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定机构所作出的8,329,666.24元工程价款的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设计变更签证费用495,884.00元是否包含在全部工程款内的问题。天润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系对全部工程的核算包括上述签证费用。经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该报告中未体现包含上述款项,天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成立。而签证单均有建设方俞晓群及建设方聘请的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或盖章,故原审支持城正公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天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天润公司主张代城正公司支付的法院执行的款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天润公司虽举证证实宝某县人民法院(20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庞某某对龚某某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庞某某的到期债权以及周某、龚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之行为损害其对龚某某的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庞某某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海宁市人民法院已确认庞某某对龚某某享有到期1,650,000元债权,且判决作出后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海宁市人民法院对龚某某与周某共同共有的XXX号XXX室房屋也已采取保全措施,通常来讲,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龚某某的的产权部分可作为龚某某的执行财产,即龚某某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偿还庞某某的到期债权。上述执行案件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处在执行过程中,庞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龚某某到期债权确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周某、龚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庞某某对龚某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庞某某要求本院撤销龚某某、周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为龚某某、周某共同共有之诉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第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涉案债权转让原告亦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对价,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应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经营性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开展清算,清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本案系争欠款系第三人尚未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现第三人仅是通过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达到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目的,且该《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决定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第三人已按约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借条形式,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借条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手机。后其提供了被告于同日发送至其子朱益枫手机的载有借条内容的短信,并现场演示了手机打开短信的过程及短信内容。该短信虽非被告直接发送至原告本人手机,但清楚载明借款人与出借人姓名、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符合借条特征,且短信内容与此前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一致,发送日期亦为同日,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次,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补偿被告在共同合作的珠海项目中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并提供了一份由原告签字“同意”的“珠海横琴二桥杨政委的总费用”清单。原告提出是该项目总包范荣让其对该费用清单的金额进行审核,其审核后签字表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某某、金某某,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其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接收货币一方是指诉请要求给付货币一方。经查,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即在上海市普陀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或者处置抵押房产发生争议时,双方一致同意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披露该合同签于“杭州市上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 联书记员:王佳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有无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第二,在《借据》出具或《借据》注明的原借款起息日期的当日,原告名下银行卡有相应金额的取款或转账记录;第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盖章的付息清单亦列明了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综上,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1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因素,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陶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当日原告亦将300,000元实际转入被告陶某某账户,故原告项某某、被告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陶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8厘,即月息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出借两被告200万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1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逾期利息是借款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由借条中约定的借期6个月最终变更为还款承诺中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故上述逾期利息应自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算。经计算,两被告应偿付原告以19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州与第三人汇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夏某与第三人汇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夏某、被告郑州、第三人汇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经审查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夏某受让了第三人汇恩公司所转让的对被告郑州的168万元债权,现被告郑州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夏某主张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郑州应按照其与第三人汇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夏某承担所有义务,而《借款协议书》中确定因借款方违约行为所致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郑州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本案原、被告还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一一论述如下: 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卢南平向戚某借款所引起,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其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归还借款。现经法院查明协议中约定的上海金干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连戚某所称实际名为上海金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非卢南平,戚某主张的股权转让诉请已被法院予以驳回。现卢南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持有公司股权,故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戚某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戚某提供的证据和卢南平的陈述意见,卢南平对尚欠戚某的2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对戚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戚某主张利息28.8万元系按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首先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其次,卢南平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利息按千分之一结算”,未明确是每日千分之一,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的利息1.5万元也无法推算出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对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为宜。双方对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算的利息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束某某虽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申请再审主张涉案借款与其购买的货车密切相关,孟某某返还货车并解决货车质量等问题是其继续偿还借款的必要前提。束某某向案外人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货车,货车质量等问题系束某某和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束某某已另行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某某返还货车,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束某某拒不归还借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束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周加佳 审判员:王怡红书记员:顾文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规定,且原告王大某的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余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书记员:郁菊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快递凭证原件,且根据原告向顺丰快递核实后出具的信息显示,该份证据上载明的290391747808号快递信件确于2018年11月7日已由本院执行局门卫签收,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权属及拍卖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胡某某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 2014年6月12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正式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轮候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因被告王某某未履行(2014)浦民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便上虞市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上述3,500万元并非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出借款项又以“走账”的形式简单、直接地回流至李某某可能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应另有案外其他的资金往来原因。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上加盖的信融小贷的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显示上述公章真实,信融小贷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倪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佳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尤某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淑贤仅有资金往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而收条载明该款的性质为投资款,故本案不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某某、阮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书记员:卢哲歆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变成投资款,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郑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所涉及的客户宋文良、顾洁校的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裘某某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被告裘某某的工作内容包括为客户提供借款咨询、办理借款业务及代收客户还款等,而原告的经营范围确实包括金融信息服务、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等,可见该两笔借款的发生与被告裘某某的工作内容相关,确系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千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资金给原告,不参与股票操作,不参与利润分配,定期收取固定回报,到期收回本金,原告向被告千合公司提供保证金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是否提供保证金、借款用途和使用方式是否限定为买卖股票和必须在指定股票账户内进行操作,都不会改变本案中一方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而另一方取得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本质属性,只是这种借款的当事人基于款项高风险的特殊用途而强化了保障机制,其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合同。 在确定法律关系后,可以得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千合公司,被告谢玲兰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其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受千合公司的指令出借股票账户,至于后来形式上变成了谢玲兰将股票账户出借给刘华珍一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调低了计算标准,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款原系原告对于其收款的酬劳,后作为其因收款引发冲突而获刑的补偿,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和两被告名下,故原、被告各方均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本案中,因两被告对外负债,难以清偿,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实际影响到原告对系争房屋合法权益的行使,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等额出资,平均承担按揭贷款本息并平均分配收取的租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各享有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和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13间店铺组成,各店铺有不同的门牌号,故可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权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虽然系争房屋由多间商铺组成,但系争房屋产权均登记于沪房地浦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就包括本案系争1,500万元在内款项,原告曾提起诉讼及法院曾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2017年6月1日,原告就包括本案系争1,500万元在内的款项以黄某某、黄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4月16日、9月30日向被告分三次分别出借1,500万元、1,500万元、40万元,共计3,040万元,故其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 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且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为本案系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书记员:丁 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沙彬提供的两组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也向相关银行调取了银行流水进行核对,故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仅仅是相关资金的走向,但是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资金的用途,被告提供的两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比较真实的反映,沙彬所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显著多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所需要的大额资金进出,而相关资金往来,多发生在芦某某及其实际具有影响力的易和公司、沃德公司之间。特别是被告沙彬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其开户的地点、时间与案外人沃德公司设立地点、时间一致,不排除被告沙彬将其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德公司经营使用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相关款项实际性质为案外人芦某某、第三人易和公司向被告沙彬的借款,但是可以证明,被告沙彬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芦某某及其具有影响力的公司之间的走账,进而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往来款函》所对应资金的性质,并非简单的借款收支。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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