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承担死者相关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兵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补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妻子向110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属酒后驾驶,亦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浠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犯罪前的社会表现情况调查意见,本院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条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人,在驾驶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自己治伤,且其父留在现场等候被害人游某甲亲属,即其主观上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不宜认定其逃逸。被害人游某甲死亡的后果,既有外伤因素,亦有医疗过错的因素,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被告人周锋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应相对减轻其罪责。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忽视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经评估具备监管条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形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认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认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认罪、悔罪,一向表现较好,可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且已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应视为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亲属在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浠水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二、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超载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浠水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证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路边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华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