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XXX伤残的工伤人员可按照3个月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应积极办理劳动者工伤认定事宜,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伤申报,导致被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理赔,故原告应就此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根据核查结论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7,7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被告的职务为电工。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公章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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