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对陈某某银行账户收到王某转账20万元并无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王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某某、黄秀某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陈某某、黄秀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黄秀某上诉称其与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与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指定陈某某银行账户为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陈某某、黄秀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2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令陈某某、黄秀某对该2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某、黄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人臧登峰、焦健参与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未经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臧登峰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行为不是单纯个人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说明本次集合理财行为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民生银行组织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臧登峰个人行为。2.民生银行组织本次集合理财是有物质利益追求的,其特征是,由民生银行员工促成投资理财人员与好迪公司对接并签订《融资协议》,融资款存入好迪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好迪公司不能支取,由民生银行向好迪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使用,这样就增加了民生银行储蓄量并用于金融业务流转。本次理财共吸收6290万元存入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用于金融业务赚取利润。这与好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资金直接用于经营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没有民生银行的推介,好迪公司不可能吸收6290万元资金。3.民生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组织、发起非法理财业务,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犯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与原审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屠睿婷、原审被告丁大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屠睿婷虽主张本案是由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工作人员边玲与赵金平一起用欺诈的行为,骗取张某、丁大成、屠睿婷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为杨文光出具三张借条,从杨文光处借款合计31万元。王某某亦承认收到杨文光31万元借款,至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所欠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杨文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的利息,从还款情况来看,借款发生后,王某某长期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标准向杨文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遂采信杨文光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系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王某某所归还款项均系按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杨文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中110805元是徐萍转给周某某的,徐萍是合作经营公司的会计,因此张某某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因为这笔款是双方经营款项,不是借钱还钱。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05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张某某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内部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注资注册约梵轩公司。2013年3月5日,约梵轩公司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为自2013年3月5日至2033年3月4日止。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周某某为监事。2014年10月21日,约梵轩公司与白家大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梵轩公司在白家大院公司驻场经营茶艺方面事宜。2015年2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某某给付檀某3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3万元的性质。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3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檀某主张给付该3万元系张某某偿还之前张某某欠檀某家借款的还款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檀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檀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为耿某某,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亦均认可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2000万元银行转账款。结合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款项承付函》载明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要求其中150万元以现金承付,以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共计150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梁某某的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其应继承的遗产范围,2014年7月9日徐某、梁某某、计升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梁某某有处分权的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土地和其父亲梁某某名下梁某某应继承的财产作为抵押,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如果梁某某未按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徐某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在查明梁某某应继承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徐某主张以梁某某应继承的遗产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主张已包含在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判项内,该主张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一审认为“徐某要求梁某某以继承其母亲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涉及梁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不作审理”的观点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梁某某上诉所称本案已裁定驳回起诉,再次起诉不应受理,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时梁某某对此已提出过抗辩,因本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已经受理,故原审法院曾作出裁定,驳回徐某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自贾某某处借款150万元,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43万元,贾某某主张现金交付7万元,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亦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包括银行转账143万元及现金交付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50万元借款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向张柱、王金和杨立友的转款共计30.64万元是张某向其借款,但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张某亦否认是借款,且收款人不是张某,原审以孙某某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其爱人张立仁向张某账内存入4.1万元,其本人又取现12万元交给张某,但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款项交付张某,原审以孙某某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向张某在达飞贷款的xxxx2账户三次转款,是张某向其借款,但张某的该账户是在孙某某使用借款40万元后向该账户的转款,因孙某某主张此笔借款与魏恩杰与张某、马彪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联,且张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受理,原审对孙某某上述三笔转款系向张某出借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张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春林账户转款21万,原审依据通过转账记录和张某与王春林的通话录音,及2018年12月9日原审记载的工作记录,应认定是张某向王春林转款21万元是代孙某某偿还的借款。综上,原审以孙某某向张某的转款金额小于张某向孙某某的转款金额,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杨某某主张2012年3月25日25万元、2012年4月22日20万元、2013年6月27日20万元的三张借条所借款项,均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未认定杨某某已交付该三张借条所借款项,并无不当。至此,双方之间虽就诉争三笔借款以借条形式形成借款合意,但因缺乏款项交付事实,诉争三笔借款并未生效。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金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金厦公司上诉称逾期办证系由于城市建设修路占用了其绿化用地,导致绿化率指标不达标,并致迟延办证,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消防部门出具的仅是《消防现状认定意见》,而未提交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据此,并不足以证明逾期办证的责任全部由政府部门造成。且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逾期办证责任不全部由金厦公司造成,才判决其承担2%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金厦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汇入刘某某银行账户100万元,是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预先付给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费,因施工协议书并未履行,该100万元应予返还。李某某代表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其后让房志强将100万元工程项目费汇款给刘某某,其有义务要求对方公司或刘某某将100万元的项目费予以返还。房志强作为权利人亦有权要求返还。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由其签字的“证明”应视为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信守并履行。李某某上诉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其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的“证明”,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房志强与李某、庞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事实并不能对抗李某某给房志强出具的“证明”。至于李某某还款数额问题,因房志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损失,故一审支持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么继红与刘柱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么继红为刘柱提供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各方已达成借款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意。同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刘柱专用账号汇款288万元。同日,刘柱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刘柱专用账号扣划约定的款项。同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以2011年11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22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2012年7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均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亢雅林在欠条上签字,并盖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充分说明陈某某与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笔通过银行转给陈某某8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考虑其打款的数额与借款的数额不一致,债权凭证仍在陈某某手中等情况,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所欠债务。故原审判决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陈某某欠款本金8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是亢亚林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其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完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迟亚林对王某某提供的2012年1月30日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迟亚林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着2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迟亚林按照欠条的内容偿还王某某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迟亚林主张只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并已经偿还完毕,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迟亚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迟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迟亚林对王某某提供的2012年1月30日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迟亚林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着2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常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常某某款投入鑫旺公司后,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在给巿人大法工委联名信中签字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不是真正借款人的说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沃某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常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常某某款投入鑫旺公司后,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周某某款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在给巿人大法工委联名信中签字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不是真正借款人的说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沃某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周某某款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毛建国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林某某、黄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某、黄某应该承担偿还付某某借款的义务。林某某、黄某上诉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原审原告贾某某与原审被告李复新、原审第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包含了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但林某某、黄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贾某某在该案中涉及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行为获得了债权人付某某、刘玉忱的事先授权或事后同意,林某某、黄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付某某、刘玉忱已将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移转给了贾某某,贾某某在该案中涉及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付某某,故林某某、黄某关于本案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系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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