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姜某某所受之伤,已于2015年11月24日,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2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上诉人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定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姜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秦某某永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某某不是其职工,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判决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山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外该4张票据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其上诉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刘某山提交的秦某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胜合,刘某山受陈胜合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秦某某开发区热力工程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某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495元,2013年2月未上班,2013年1月未上班,2012年12月未上班,并非本人原因,上诉人应该补足工资差额或支付生活费。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特点,原审法院在未考虑工资差额和生活费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平均工资亦合理。故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已经57周岁,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413元(3853.25×10个月×40%))属于认识错误,应为2311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被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14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承建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承建公司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费用。(一)、关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承建公司主张刘某某日工资为45元,并主张刘某某已领取2006年10月份13天工资590元,在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确认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由于刘某某10月份上班13天领取590元工资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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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金成受伤并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争议,现在主要争议是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和诉讼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李金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金成受伤并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争议,现在主要争议是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和诉讼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李金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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