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安莲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身体严重残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并未超过二十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考虑到黄安莲的年龄遂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涪陵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代普淑举示的证据虽然真实,从其回执内容看,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口角纠纷,李某某认识错了,并向代普淑之女赔礼道歉,并不能达到代普淑证明其受到威胁签订协议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向代普淑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代普淑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欺诈、胁迫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的“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沅陵服务区经营业主单位,未维护好经营场所内部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金勇驾驶的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邱龙钢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服务区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严兴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的“G56杭瑞高速公路沅陵服务区3.26车辆追尾事故认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湖南高速百通中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金里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沅陵服务区经营业主单位,未维护好经营场所内部通行环境,未落实公司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秦金勇驾驶的挂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部分遮挡,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邱龙钢驾驶超载车辆进入服务区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严兴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汪年合作为该案交通事故死者邱龙钢的妻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汪年合依法不应纳入计算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而邱正凡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的父亲,在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1周岁,邱前程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子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岁,邱某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女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年满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确定邱龙钢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严兴和邱龙钢生前分别与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严兴与邱龙钢之间形成的什么法律关系,重庆兰鑫车辆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汪年合作为该案交通事故死者邱龙钢的妻子,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汪年合依法不应纳入计算该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而邱正凡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的父亲,在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1周岁,邱前程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子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7周岁,邱某作为该案死者邱龙钢之女在死者邱龙钢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年满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