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付分别承包并实际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发包的位于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的《撒多电站引水隧洞Ⅱ标工程》和《水洛河固滴水电站引水工程》的劳务项目。对于“撤多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了《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账单载明:工程队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截止2014年2月18日尚剩余陆拾陆万元(¥:660000.00)工程款未付。上诉人胡某付依据双方确认的《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诉至法院,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自向上诉人出具《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后,已向上诉人支付过15万元。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支付15万元款项为“固滴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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