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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4万元应予退还。涉案《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作为买受人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对所购买房屋尽到审查义务,故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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