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对原告所欠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律师费、解决争议的费用等,现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普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浩普某公司共同向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贺天江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不可撤销)》,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辩称其非涉案保理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浩普某公司亦辩称若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起诉,则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浩普某公司因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而形成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被告浩普某公司与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具有整体性,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两种法律关系宜作一案处理,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上海霄邦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之承运人,一审法院已依据各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并结合涉案货物转交过程对此作出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上海霄邦公司能否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涉案事故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金之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业已在向被保险人上海霄邦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及向该等第三者赔付情况予以审查,并已依据审核结果支付了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亦在向上海霄邦公司支付系争赔偿保险金后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上述事实均可印证人保公司在先前的赔付中已认可其与上海霄邦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已对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是否系上海霄邦公司可能承担之损失,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双方均对涉案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宏宁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启色服装有限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宏业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文件显示,上海霄邦公司业已对涉及上述公司之货损完成了赔付,人保公司亦未能就上述赔付情况举证予以否定,此外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