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有无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第二,在《借据》出具或《借据》注明的原借款起息日期的当日,原告名下银行卡有相应金额的取款或转账记录;第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盖章的付息清单亦列明了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综上,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1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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