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快递凭证原件,且根据原告向顺丰快递核实后出具的信息显示,该份证据上载明的290391747808号快递信件确于2018年11月7日已由本院执行局门卫签收,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权属及拍卖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胡某某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 2014年6月12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正式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轮候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因被告王某某未履行(2014)浦民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淑贤仅有资金往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而收条载明该款的性质为投资款,故本案不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某某、阮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书记员:卢哲歆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千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资金给原告,不参与股票操作,不参与利润分配,定期收取固定回报,到期收回本金,原告向被告千合公司提供保证金用于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是否提供保证金、借款用途和使用方式是否限定为买卖股票和必须在指定股票账户内进行操作,都不会改变本案中一方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而另一方取得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本质属性,只是这种借款的当事人基于款项高风险的特殊用途而强化了保障机制,其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合同。 在确定法律关系后,可以得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千合公司,被告谢玲兰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其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受千合公司的指令出借股票账户,至于后来形式上变成了谢玲兰将股票账户出借给刘华珍一节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