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海某能够投案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冯某甲重伤、冯某某轻伤、冯某乙受伤,但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马某死亡,冯某甲、冯某乙重伤,冯某某轻伤,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明显超出起诉书认定事实范围,诉判不相一致。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伤情为重伤,是根据冯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由冯某乙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在庭审中未组织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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