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持有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生产的防爆炮弹击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法庭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法庭给予一周时间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对该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给付其护理费用15000.00元,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兴山县人影办设立在兴山县榛子乡和平村的防雹点发射由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生产的防雹炮弹时,因该炮弹在空中爆破不完全,掉落至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二组原告黄某某家中,穿过房顶击中正在料理家务的原告,导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某某身体受到损害、驾驶员关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为鄂H52673客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0元的座位险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即0.3的指数计算。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计算为31+52+90+14=287天没有依据,应当按31+52+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某某身体受到损害、驾驶员关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为鄂H52673客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0元的座位险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即0.3的指数计算。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计算为31+52+90+14=287天没有依据,应当按31+52+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妥当;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列举了司法鉴定人的执行证号,即对鉴定人的资格作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由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出发行至该村搾岭下斜下坡路段时,货车运载的挖掘机与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从左至右由高到低状态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妥当;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列举了司法鉴定人的执行证号,即对鉴定人的资格作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由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出发行至该村搾岭下斜下坡路段时,货车运载的挖掘机与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从左至右由高到低状态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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