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徐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61.51,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0,506.3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1,258.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29,247.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80,588.1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96,811.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3,7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廖成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廖成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廖成平、被告董某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廖成平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无相关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成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89.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计款26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52天计款2253.16元、护理费52天计款2788.76元、交通费2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某某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建某公司作为鄂B××××1牌号货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英大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根据黄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方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建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6608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1408元,伤残程度九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1408元,伤残程度九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闫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系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等人受被告张某某指派到被告余延林承包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房项目从事木工辅助工作。原告吴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往返上述两工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余延林、张某某在安排行程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7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思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邓维华自愿要求代被告邓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维华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思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刘思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维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维华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钟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思源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刘思源主张的医疗费25589.58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鉴定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思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标准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鉴定人员作出,应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怀疑可能是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某贵、刘某某系曾某知(曾用名曾伟,1994年元月28日出生)之父母。曾某知、毛宁波、毛梦良均为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学生。2012年3月17日12时许,曾某知无证驾驶由其父曾某贵购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毛宁波、毛梦良从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回家,当行驶到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因曾某知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A208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曾某知当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3、毛某某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17495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0元,复印费票据65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5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5000元,支付复印费65元。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规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有鉴定书为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3、毛某某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17495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0元,复印费票据65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5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5000元,支付复印费65元。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规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有鉴定书为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四份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对黄某某在某城饰城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是在黄石市雇佣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扶养人的母子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住宿发票金额,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二中2-2,其只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三,因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二,主张其与林某某是合伙关系,与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某某结算文件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黄石某城饰城消防喷淋工程并由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许迎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应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许迎某及原告张某某各承担15%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107.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误工费86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许迎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应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许迎某及原告张某某各承担15%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107.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误工费86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住宿费客观真实,属原告的正常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某某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升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04.7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1天=155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04.7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1天=155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庄某某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庄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庄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庄某某受伤前仅在襄诚鞋业公司上班不足两个月,故应按照庄某某受伤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553元(1617元×9月)。故庄某某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及襄阳南浦公司均认为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用人单位,之后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及赔偿项目。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主张其与俞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俞某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俞某”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此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俞某认可被告南浦公司于2012年8月派人到医院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签合同与其在诉讼中亦提交的一份预留的空白劳动合同样式一致,该劳动合同中亦注明用人单位为武汉南浦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与原告俞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俞某认为是2012年8月签订,之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原告俞某经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派驻宜城市的销售员介绍到武汉南浦公司工作,之后武汉南浦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襄阳南浦公司又系受其母公司武汉南浦公司的委托为原告俞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俞某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及襄阳南浦公司均认为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用人单位,之后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及赔偿项目。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主张其与俞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俞某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俞某”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此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俞某认可被告南浦公司于2012年8月派人到医院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签合同与其在诉讼中亦提交的一份预留的空白劳动合同样式一致,该劳动合同中亦注明用人单位为武汉南浦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与原告俞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俞某认为是2012年8月签订,之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原告俞某经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派驻宜城市的销售员介绍到武汉南浦公司工作,之后武汉南浦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襄阳南浦公司又系受其母公司武汉南浦公司的委托为原告俞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俞某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未保护现场,但对其行为并未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吴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两张医疗机构的收据及护理床垫费用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李某甲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作为鄂A×××××号轿车车主,未能证明本身并无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商业三责险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李某甲垫付人民币25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文印费人民币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19.62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伤残等级按25%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计算为人民币26,050元(20,840元/年×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因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系由被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该声明内容并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陈述了该条款有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除该条款外,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上述涉及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证实涉案非医保用药的不合理性,故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系其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某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南天地”工地路段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实心双黄线路段处左转弯通行,妨碍了原告乘坐的鄂M×××××两轮摩托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陈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陈某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否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求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一致,而并非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对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否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求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理解一致,而并非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提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和分析后,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鄂州市第二医院的治疗经过,经本院调查原告虽不是在鄂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但其医疗费票据及医生的医嘱是在鄂州市二医院原下设的机构发生的,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送交委托书、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作出(2011)鄂州中法技鉴字47号退案函,故本院对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和分析后,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鄂州市第二医院的治疗经过,经本院调查原告虽不是在鄂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但其医疗费票据及医生的医嘱是在鄂州市二医院原下设的机构发生的,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鉴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送交委托书、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作出(2011)鄂州中法技鉴字47号退案函,故本院对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桂某某因乘坐徐某全营运的普通客车,与徐新雄所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桂某某有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也有权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桂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对其自身诉权的选择,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评定标准鉴定桂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桂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等,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虽然桂某某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其伤后休息十个月,原审判决按其月工资标准及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桂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大冶市罗家桥街办港湖村委会证明以及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等,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据此桂某某应认定为失地农民。桂某某的父母桂训典、卢贵珍一直与桂某某一起生活,应也认定为失地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对,原审判决对桂某某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故徐某全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桂某某因乘坐徐某全营运的普通客车,与徐新雄所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桂某某有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也有权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桂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对其自身诉权的选择,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评定标准鉴定桂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桂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等,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虽然桂某某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司法鉴定意见已认定其伤后休息十个月,原审判决按其月工资标准及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桂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大冶市罗家桥街办港湖村委会证明以及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等,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据此桂某某应认定为失地农民。桂某某的父母桂训典、卢贵珍一直与桂某某一起生活,应也认定为失地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对,原审判决对桂某某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故徐某全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代某驾驶鄂C×××××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某某身体受伤,且被告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其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89.20元,误工费6750.6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157.84元。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8436.57元的80%,即3074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07.10元。超出部分9587.31元,由被告代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天数,但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代某驾驶鄂C×××××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某某身体受伤,且被告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其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89.20元,误工费6750.6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157.84元。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8436.57元的80%,即3074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07.10元。超出部分9587.31元,由被告代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天数,但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神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用均进行了重新认定。2013年8月27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李某某、被告神舟公司均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和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7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佐证,并按照抚养人的人数分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火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向厚秀与原告李某某的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共有兄弟姊妹5人,尚有4人健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抚养人按照1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3、护理费,原告袁某某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3、护理费,原告袁某某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6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护理日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驾驶人夏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太平洋保险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为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长海允许夏某某将鄂B×××××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且知道驾驶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提出驾驶人夏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太平洋保险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为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长海允许夏某某将鄂B×××××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且知道驾驶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3年2月2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3年2月12日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收据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3345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教授会诊费证明系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并加盖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支付的此笔费用应认定为其治疗的医疗费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转让协议与本院调查转让人熊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告在取得鄂K×××××号车辆后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证明原告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一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为14740元,该票据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出具的数额13895元存在矛盾,故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认定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车速鉴定费系被告实际支付,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两份手写证明缺乏规范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事发后处理受损车辆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其自行计算的反诉请求明细,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两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无系交通费,从票据上看,无法确定是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但原告治伤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系鉴定意见书,虽两被告均有异议,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系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有父亲(韩光咏)及子女二人的事实。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付学坤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府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县人事局前路段,遇原告韩某某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两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无系交通费,从票据上看,无法确定是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但原告治伤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系鉴定意见书,虽两被告均有异议,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系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有父亲(韩光咏)及子女二人的事实。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付学坤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区府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县人事局前路段,遇原告韩某某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关于杨某某、包某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包某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某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据实计算其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关于杨某某、包某的相关费用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包某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了伤残等级,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杨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包某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8天,原审判决据实计算其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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