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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