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依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2.41元(32,131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陈祖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高停放在路侧的摩托车相撞,陈祖某随摩托车摔倒后与避让中的代少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祖某受伤,对陈祖某因受伤所致的损失,因代少华在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高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由王某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某高和代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祖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陈祖某受伤后一直在检查治疗,且有主治医生不适随诊的医嘱,2013年8月21日还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检查,且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故该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认为李某某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李某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99.71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4365元,实际医疗费14634.71元和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2886元计算240天)15048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80天)5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蒋某乙生活费(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2)14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99.71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4365元,实际医疗费14634.71元和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2886元计算240天)15048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80天)5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蒋某乙生活费(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2)14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5,540.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1,868.9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33,6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2,622.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6,612.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5,3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4,198.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7,599.0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6,5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78,82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49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6,864.43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120元,共计37,599.43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2,241.7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2,368.7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8,9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49,848.4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5,269.4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4,5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法驾驶的行为已由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赵某使用,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26,165.3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8,507.1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辅助器具费五项合计67,6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4,902.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8,681.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6,2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峥嵘受伤系王某某违法行为所造成,故王某某为侵权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均有加班的情节,但之后所有加班人员的聚餐甚至饮酒的行为显然已脱离了加班性质。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驾驶单位公车送人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指派,更无证据证实裕信公司作出过以单位公车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某当日送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裕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却失于管理,致王某某违法驾车酿成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王某某的违法驾车行为间接结合继而导致朱峥嵘受伤害的结果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考量,确定由裕信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应将原告张某某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竟合,但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某某是被告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已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及社会保险卡及2011年2月28日与东莞市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东莞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应将原告张某某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竟合,但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某某是被告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已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及社会保险卡及2011年2月28日与东莞市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东莞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222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20元/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孙朋先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41776.10元有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支付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医药费120.00元,宜昌市西陵区窑湾卫生院门诊部医药费86.00元,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0元(20元/天×6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误工证明,因缺少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所属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提出异议,并提供调查报告予以推翻,但该报告非原告本人签字,亦未能证实签字当事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5时30分,被告黄成某驾驶车号为鄂AY5062号小型轿车顺建设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汉西一路汉西车务段门前时,适遇原告驾驶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车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且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行驶至此,被告黄成某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7,944元,其中被告黄成某和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73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为王某和黄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朋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XXXXX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袁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某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朋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鄂PXXXXX号牌皮卡车上的原告万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被告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负责赔偿,属于被告袁某某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自行赔偿。关于被告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某朋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鄂EXX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屈某某驾驶鄂PXXXXX号牌皮卡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屈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属于原告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屈某某自行承担,属于被告袁某朋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朋自行赔偿。关于原告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何某某撞伤,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告何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将被告张某某撞伤,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某某现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夏某某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提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甲类药赔付100%、乙类药赔付80%,自费药不赔)核定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将行人向元善撞伤,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元善无责任。原告向元善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本案投保义务人邓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曾庆元驾驶鄂E×××××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樊兴元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曾庆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樊兴元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庆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樊兴元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樊兴元的医疗费4619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无责车辆鄂E×××××号、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关于“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两个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0120.59元,有门诊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请求无责车辆鄂E×××××号、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关于“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两个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兴山县中医医院、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0120.59元,有门诊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家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克无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郑某的病情,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郑某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04.50元,故被告郑某应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27元(2204.50元/月×6个月)。被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长征受伤的地点为施工场地内的施工专用车道,由施工单位管理,通常情况下与施工无关的车辆不能进入,也不是用于公众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本案因原告李长征被被告张金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施工专用车道上轧伤引起,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冯某某因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勤与原告冯某某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损失,其中被告方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表示愿意与被告方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被告大通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据本案的事实,本次事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李某某在朋友聚会后驾车带原告等离开,其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李某某个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疏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某既已允许或默许胡某乘车,在驾驶过程中即负有严格注意义务,以保证车辆和车上人员安全,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某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李某某搭载原告系出于善意,且为免费,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出发,应当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钟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属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某某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5.39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受损车辆照片相互印证,存在瑕疵,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受损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修车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敖某某、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认为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参考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应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永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可以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经审查,在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5中钟祥市人民医院未加盖收费章的票据,该票据是合法的收费票据,且有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钟祥市人民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协和医院的14张医疗费票据,经审查,上述票据为治疗费、检查费、药费等票据,票据形式合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应“院外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经审查,在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5中钟祥市人民医院未加盖收费章的票据,该票据是合法的收费票据,且有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钟祥市人民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协和医院的14张医疗费票据,经审查,上述票据为治疗费、检查费、药费等票据,票据形式合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应“院外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由于醉酒在马路旁边小便,经按喇叭提示无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酌定减轻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未举证证实该主张,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本院依法核算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全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因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1、医疗费用为99556.20元。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许某权受伤,应对原告许某权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次损失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十级,符合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参照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许某权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927.5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陈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15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294元(20天×23624元÷365天),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误工费5424元(95天×20840元÷36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能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随其父孔祥兵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未成家,亦未外出务工,依通山县的生活习惯,一般应随其父母生活,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随其父亲生活,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有效证据,并对被告方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列举的赔偿请求清单,属当事人的陈述,应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使用。原告虽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质证,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四中被告提出异议的救护车费和鉴定费部分,因这两部分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作出了处理,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救护车费和鉴定费在本案不予采纳;其余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伤残等级与支付比例明确告知了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阮艳萍带领原告李好到通山县通羊镇某某小学报名学习,按要求为原告李好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50元,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亦通过学校向原告发放了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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