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六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证明目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故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予采信。本案的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张双珍在城镇居住应达到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张双珍的暂住时间只有三个月,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六原告的的证据十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双珍在武汉工作是事实,所以本院对六原告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张胜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占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夏亚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死者夏亚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台市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再从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叶选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关于证人任友际看见叶选奎跳车身亡的陈述及叶文革与叶小槐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新洲交警大队以各证人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采信,且证人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预交11万元保证金及原告方的领款凭证,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忠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有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有春与被告刘忠利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忠利负50%的赔偿责任,张有春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是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依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2.41元(32,131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白登彪是否为触电死亡。焦点二,被告对白登彪之死有无责任。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中证人对捞救白登彪经过的陈述:发现投饵机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发现其已死亡,且知道白登彪会水性。从这些现象和因素判断白登彪是溺水身亡,还是触电死亡,为一般人的认知是可以断定的。且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经对白登彪死因调查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对原告根据证人证言等主张白登彪是因触电而死亡,被告虽对白登彪系触电死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白登彪不是因触电而死或因其它原因身故。据此,对原告诉请认定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该案事故涉电电压系农户家用220伏属非高压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徐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61.51,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陈祖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高停放在路侧的摩托车相撞,陈祖某随摩托车摔倒后与避让中的代少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祖某受伤,对陈祖某因受伤所致的损失,因代少华在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高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由王某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某高和代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祖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陈祖某受伤后一直在检查治疗,且有主治医生不适随诊的医嘱,2013年8月21日还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检查,且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故该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与任有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有清死亡,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任有清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认为李某某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李某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68424元、330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且已66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计算14年,原告的伤势已构成8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0%,计算为6898元×14年×30%=28972元;三、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原告陈某某主张10800元较合适,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的亲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和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所化用抢救费用为900元;2、丧事处理费,主要涉及受害人亲属(一般3人为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37,011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3、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99.71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4365元,实际医疗费14634.71元和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2886元计算240天)15048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80天)5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蒋某乙生活费(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2)14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的亲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和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所化用抢救费用为900元;2、丧事处理费,主要涉及受害人亲属(一般3人为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37,011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3、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99.71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4365元,实际医疗费14634.71元和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2886元计算240天)15048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80天)5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蒋某乙生活费(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2)14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辩称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其他因素中断的可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4401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7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县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4.72元,结合护理时间7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59.84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5,540.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1,868.9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33,6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2,622.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6,612.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5,3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40,506.34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1,258.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29,247.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4,198.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7,599.0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6,5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78,82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49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6,864.43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120元,共计37,599.43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2,241.7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2,368.7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8,9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49,848.4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5,269.4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4,5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法驾驶的行为已由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赵某使用,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实行交强险制度,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况且从该条例的内容来看,并无在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驾车违法行为致人损害时,保险人即可免于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除斥规定,交强险条款亦无类似约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26,165.3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8,507.1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辅助器具费五项合计67,6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80,588.1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96,811.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3,7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4,902.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8,681.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6,2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峥嵘受伤系王某某违法行为所造成,故王某某为侵权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均有加班的情节,但之后所有加班人员的聚餐甚至饮酒的行为显然已脱离了加班性质。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驾驶单位公车送人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指派,更无证据证实裕信公司作出过以单位公车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某当日送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裕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却失于管理,致王某某违法驾车酿成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王某某的违法驾车行为间接结合继而导致朱峥嵘受伤害的结果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考量,确定由裕信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刘春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促使自身疾病诱发而死,且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启动因素,起主要作用,因此,确定刘春芳死亡损失的70%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没有证据属于因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归究于自身疾病,则此部分损失应全部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2,420.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廖成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廖成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廖成平、被告董某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廖成平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无相关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成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89.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计款26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52天计款2253.16元、护理费52天计款2788.76元、交通费2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应将原告张某某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竟合,但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某某是被告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已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及社会保险卡及2011年2月28日与东莞市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东莞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某某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2220.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元(20元/天×3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孙朋先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及损失确认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41776.10元有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支付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医药费120.00元,宜昌市西陵区窑湾卫生院门诊部医药费86.00元,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0元(20元/天×6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6时10分,胡某某驾驶鄂XXXXX号重型货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兴洲大桥080号路灯路段停车时,遇张某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登记号牌的嘉陵两轮摩托车沿天兴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无反光标识又在禁停路段停车,致使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鄂XXXXX号重型货车,造成张某某头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计9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61,654.6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伤情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x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其所受损伤等级为一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30,000元,后期尚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适当健脑、防治褥疮等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月约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与谢某某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谢某某承担40%。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叶某某作为车主未能对钟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与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住宿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虽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8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黄劳鉴字(2013)16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依据该规定,原告黄某某有权就依《工伤保险条例》所能获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侵权另案中的实际获赔金额相减后的不足差额部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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