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34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吴某主张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京洲提交的证据B1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均系打印件且无证人签字,证人未向法院说明理由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风枝认为对证据A1不知情,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京洲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其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京洲向原告夏和平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和平催要,被告吴京洲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夏和平偿还了40000元并在原借条下方书写了批注。原告夏和平向被告吴京洲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京洲与被告于风枝于2007年9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6月12日登记复婚,2012年9月10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吴京洲向原告夏和平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京洲辩称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解决原告方家庭纠纷并无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举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吴京洲在借条下方亲自书写了2012年6月1日还款40000元的过程,更加说明了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吴京洲辩称该40000元系偿还向原告夏和平妻子杨庭米的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250000元,有借条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周某如款项108000元,有欠条和还款协议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如欠款108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履行出借义务的凭据,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分别出具了两份合计借款21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孟潆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210000元的事实,原告孟潆称借款方式为部分转账和部分现金,证据B1、B2可以证明原告孟潆向被告王某某划转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能举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孟潆仅交付150000元的事实。证据B3、B4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还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孟潆催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潆支付了20000元并说明该款系支付利息。2011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孟潆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也未约定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曾某某对该债务亦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与前夫胡永权共同所有的房屋未处理前,不应处理债务,胡永权的其他继承人也应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曾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纪大宏向原告李某借款110000元及4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大宏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责任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无效。2011年3月7日,被告纪大宏向原告李某借款11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6月9日,被告纪大宏又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此时被告纪大宏已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纪大宏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纪大宏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林与被告盛科公司于2008年12月30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魏某作为被告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将盛科公司在厂区里盖的临时建筑车间及生产设备等转让给李国林用于抵偿所欠债务,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但协议中包含“抵偿产品销售线路”的内容,不具有可交付性,因李国林确认对此项内容不主张,协议中此项内容,本案不作处理。另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车间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故李国林受让的车间应为该车间的地上建筑材料。对于李国林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魏某已将车间及设备等一并交付给李国林保管使用至今,双方的交付已经完成,李国林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将价值180000元的财产交付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第三人申请鉴定,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车间及设备经鉴定价值为217982元,双方及第三人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魏某向李国林借款本金为18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抗辩其中65000元部分是被胁迫出具,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1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份欠到19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0000元有欠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其辩称欠条中有65000元的部分系被胁迫而出具,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欠款到期次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1-A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借款500000元、分段约定了利息及分期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B1也能与证据A1-A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天明借款300000元和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陈天明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400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3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天明偿还了20000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刘某某还在对账单上注明:2011年6月前的利息付清,2011年6月付90000元作为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1、A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B2、B3可以证明被告朱彬的身份及与被告姜某某的婚姻状况,本院按期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姜某某经范国斌介绍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某及范国斌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并以位于北京中路20号王府井一套89.0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范国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如有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姜某某账户划转了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姜某某催要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朱彬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30000元,有借条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月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某某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对证据A1申请文字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且“借到樊某某”和“借款人”的真实性并不能影响借据其余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樊某某所持有被告柯某某署名的借条足以证明对其享有债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樊某某向被告柯某某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某某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09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发文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某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文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1欠条记载“此本金截止到2010年9月11日共计算欠利息贰拾万零叁仟零贰拾玖元整”,该条据系被告正兴公司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正兴公司对截止2010年9月11日的利息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1,被告正兴公司未能举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欠款的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兴公司多次向原告成某某借款,2010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正兴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成某某本金448082元及利息203029元,被告正兴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4%。欠条出具后,原告成某某向被告正兴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兴公司向原告成某某借款,有欠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正兴公司应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2010年9月11日的利息203029元;第二部分为2010年9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应为2491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8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5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上官守华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被告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借款后仅偿还了150000元,应当继续向原告上官守华偿还剩余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抗辩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上官守华偿还的50000元因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先偿还利息,截止2011年6月底,两被告应偿还利息(即500000元×1.5%×7个月=)52500元,未还利息部分为2500元。两被告又于2011年7月偿还原告上官守华100000元,视为先偿还利息(即500000元×1.5%+2500=)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即9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办理离婚登记不属实,证据A2、A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经过被告李某某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向其索要过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并注明2012年3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两月一付,若需提前收回还款则提前告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张某某将一份尚未到期的“中国建设银行乾元共享型理财产品”凭证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该凭证需原告张某某凭密码才能支取。2011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支取了凭证对价金额并将112197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次日收到原告张某某转账金额112197元及现金100000元,合计212197元,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84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1984年1月23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6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时约定若违约按照每天2500元支付罚息,其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盛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揭春来借款并对拖欠利息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有条据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揭春来认为双方对于5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出具借条当天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之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所以对原告揭春来要求每月按照15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钱某某及被告张某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揭春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30000元;第二部分以本金5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000元及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被告杨某某抗辩借条系胁迫而出具,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偿还的110000元应予扣减,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先偿还利息,即【(5.31%÷12)×4×500000元×6个月=】53100元,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即(110000元-53100元=)56900元。对2008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某某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应从承诺还款期限次日起即2011年4月1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莫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时涛向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均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辩称100000元借款系接受原告莫某委托放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涛辩称其智力低下、辨别能力差,且在醉酒状态下签署担保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医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未明确否认盛某某提供的《借条》上签名非胡德军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其以胡德军未到庭辩认为由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盛某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的发件人为胡德军,其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刘先江”、“李明国”未到庭作证,相关证言不应采信。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对彭某证言的异议无相关事实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盛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是在十堰市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在郧西设营业部,后指定胡德军为郧西营业部负责人。经李某介绍,盛某某到该营业部作保险代理人。2009年1月,盛某某分两次将从客户处收到的保费7261元交给胡德军。胡德军收款后未为客户投保,经盛某某催促,胡德军于2009年4月14日向盛某某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此后下落不明。客户交钱后未能办理保险,亦未收到退回的保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某某辩称受原告余某逼迫写下借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师某某虽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但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儿子李小朋与原告余某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替其儿子向原告余某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应原告余某要求写下19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从2015年2月1日起根据实际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合伙人,一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余某追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儿子李小朋向原告余某借款属实,被告李某某自愿代为清偿,有借条为证,被告李某某巳清偿20000元,尚欠17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圣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周某某依约向被告圣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圣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周某某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利息,其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11日,被告圣某公司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9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某某可随时向被告圣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在文某公司因四七厂项目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时,系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人应是文某公司。原告兰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在落款处注明“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文某公司公章,原告兰某某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到1165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5%;同日,被告张佑先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到266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2011年3月1日,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款,月息按3%计算,逾期违约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28日,因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张佑先与杨某某建设小产权房项目供砖,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砖款90000元的《欠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有借条为证,而被告马某某以提交银行卡账户清单抗辩借款金额实际仅为88000元的理由不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许章及王爱英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马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许章、王爱英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施洋路15号A幢1-4-1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70000元,有欠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责任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55400元;诉讼费905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14元,由被告徐某某、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顾迎某与王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顾迎某以伪造的身份证件办理他项权证,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988元退还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涛 书记员: 刘清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55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1结合原告赵某某自认,可以认定其向被告童某某转款18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沙青渠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童某某交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实际仅交付借款182000元及已向被告童某某偿还了108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青渠辩称系被欺骗而签署担保,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青渠担保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记载了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童某某交付388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实际仅交付借款388000元,因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童某某向其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60000元,被告童某某也认可其中12000元应作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首期利息予以扣减,即原告刘某某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童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应为4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有条据为证,其抗辩只交付36000元无依据。被告童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童某某及被告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童某某、沙某某辩称除了已偿还的60000元利息还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2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月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答书玲向原告江立国借款属实,欠款金额经双方对账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立国要求按照月3%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答书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立国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100元,保全费47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向原告向玉某借款148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月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玉某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翁某某处借款,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认为该款是案外人王勇所借,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翁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胡某某为向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工程投资而向被告麻某某、潘某千筹资160万元(含麻建妙的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该款究竟是二原告向二被告的个人借款还是二被告的投资款,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根据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表述,即“2006年2月,汤某某从潘某千、麻某某等人处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投资恩施恒嘉现代城项目”,结合原告胡某某向麻建妙偿还50000元时,麻建妙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取其利息等情形分析,表明了原告借钱投资的事实,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汤某某向二被告借款,并非二被告的投资款。二被告抗辩称该款属其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告对还款本金145万元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汤某某支付潘某千、麻某某投资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具体按汤某某和汤光达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某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3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38800元(其中借款8800元自2003年12月19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04年1月9日起,借款5000元自2004年4月25日起,借款9000元自2005年9月8日起,借款6000元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分别按每月本金10‰计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神龙卫生实业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刚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中有担保人丁某、丁庆成的签名,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已入担保人丁某帐户,丁某以借款人身份还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份,两笔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其中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系原、被告自愿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到借款50000元的凭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1%计算),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良凯向原告陈日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余良凯应予偿还。被告余良凯辩称该借款系帮张育铭所借,应由张育铭偿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余良凯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二分),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陈日新主张由被告余良凯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成和国与被告方向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向明借原告成和国人民币314,700元,有被告方向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方向明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314,7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向明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有被告方的结婚证明证实,且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方向明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向明、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和国借款人民币3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方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曹东林借原告程金富人民币310,000元未偿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系被告曹东林之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东林、吴某共同偿还原告程金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喜林向原告徐帮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23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杨正桥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有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喜林、杨正桥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帮祥与被告周喜林、杨正桥间对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喜林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系被告周喜林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徐帮祥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被告周喜林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对于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下欠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桂银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桂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时,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是夫妻,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在田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桂银、徐在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银、徐在田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雷俊雄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戢冬姣从事非法活动及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雷俊雄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雷俊雄、戢冬姣夫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雷俊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只注明雷俊雄向张建英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方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元,其余款项被告方分文未还。2013年10月12日,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出具了查档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雷俊雄与戢冬姣于2011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雷俊雄向原告张建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雷俊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元,原告张建英当庭予以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雷俊雄向原告张建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雷俊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元,原告张建英当庭予以认可,被告雷俊雄实际下欠原告张建英人民币28,800元。被告雷俊雄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8,8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雷俊雄与戢冬姣系合法夫妻,有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雷俊雄与戢冬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雷俊雄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雷俊雄、戢冬姣系合法夫妻,借款人民币28,800元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的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予以约定,故原告张建英请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此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8000元及利息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所欠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1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余鸿之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骆某依约向借款人余鸿之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骆某主张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人余鸿之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请求撤回对借款人余鸿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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