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已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且已有结论。何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现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何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职能机构认定为工伤,且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的伤情最终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万某某的工伤待遇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虽然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注册登记,但是其在武汉市汉阳区实际生产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按照归属地原则,万某某的工伤待遇应该适用的统筹地区标准为武汉市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瑞德材料公司未为万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则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向万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工伤不成立,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伤残等级七级,应当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本人已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8元(1726元/月×13个月=22438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承继,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核实,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认定原告为工伤无异议,只是对该通知书语言表述有异议,故对原告所受损伤系工伤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认为:1.均系复印件,且无单位或个人签字认可;2.大多为汪某某队结账单,看不出原告每月工资是多少;只有一张为3月份的工资单,无年限,姓名为“望、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锈水沟煤矿与杨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杨某某在锈水沟煤矿处工作中患职业病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某某为伤残六级,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锈水沟煤矿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被告杨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朱某甲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甲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某公司应按被告朱某甲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因原告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朱某甲对武某甲人仲裁经(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未予起诉,视为授受裁决结果,故原告某公司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1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疗保险费2,27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每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600元(75元×8天)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不妥,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三金”亦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起算的基数标准有不同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受聘至某实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本人工资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80%的每月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某实业公司补足差额;由某实业公司和程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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