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人拥有限制产权,《孝感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房是禁止上市交易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被告应该相互返还。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凭证《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注明了安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对买卖的房屋的性质是知晓的,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原告吴某已经向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588000元及办证费38937元,但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退还办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6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面积差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祝某某华与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协议义务。原告祝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某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祝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田某某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将购房款4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卢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320元以及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费12395.08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某某举证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售(预)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预付房款178000元、2015年11月19日再向被告支付房款43000元,合计221000元。此后被告既不按合同交付房屋,也不退还预付的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额房款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有中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有中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许有中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许有中。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城中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作出的应价认字(2015)46号房屋装修价值评估意见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被告许有中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房屋装修费用310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装修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许有中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陶某某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请求被告陶某某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4800元应返还给被告陶某某。被告陶某某要求按现在市场价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因当事人未向法院举证,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尹某、刘某某、谢丽平对证据一协议书(不含备注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系三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事项的约定,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的备注部分相关内容并不涉及尹某,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本院对备注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系案外人王静与合伙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尹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谢丽平将其位于天津生态城鲲贝园17栋503号房屋过户至尹某名下,后因尹某未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尹某于2015年2月3日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买卖合同等资料退还给谢丽平,但未将产权重新过户给谢丽平,谢丽平亦未返还尹某购房款。因谢丽平欠有刘某某的工程款,尹某、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购房款11万元整,但被告却不守信用,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收取原告代办房产证费用48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原是小产权房,按房县“两违”清理政策,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方可办理两证,被告李某某原来出售给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没有包含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10300元办证费用,可视为对原售房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在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刘某某、黄某与红某湖开发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表明双方系合同当事人。虽然红某湖开发公司称中恒基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真实买受人,但是该主张并不影响刘某某、黄某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刘某某、黄某与中恒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黄某系涉案房屋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追加中恒基公司为有独立权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中恒基公司没有就本案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恒基公司也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红某湖开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而对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所作的规定。即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上,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买受人屈海瑞在意邦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屈海瑞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未催告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而对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所作的规定。即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上,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买受人邹某在意邦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邹某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未催告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居某公司应否向董康某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董康某、谢春玉于2017年7月13日与居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此房房主不卖此房,则由中介方返还定金,并额外由中介方赔偿1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居某公司违约后,其应当依约向董康某、谢春玉返还定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虽然居某公司与董康某协商再另行寻找房源,双方及卢云杰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是否按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了其通知原告蔡某某去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除售楼员段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已履行告知义务,而后又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州公馆”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房屋认购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认购书中约定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购房款146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并应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即292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参照中国人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直至返还购房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顺利等人以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袁国民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后,再次以该公司名义与袁国民签订补充合同,并在补充合同上加盖了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张友学是合伙事务执行人。邱顺利等提出补充合同内容非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补充合同对相对人具备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邱顺利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将袁国民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予以交付。虽邱顺利等辩称系相关手续被纪检监察部门查扣所致,但造成这些意外情形的原因仍是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违规情形,并非袁国民自身原因,故邱顺利等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国民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知其所购买的房屋系邱顺利等借用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两份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邱顺利等人,而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国民无权要求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对袁国民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由邱顺利等人承担。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如非袁国民自身原因,在约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屋、土地登记证书,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袁国民购房款1,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该条件的成就与否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也未提交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被告经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表示同意退还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属于原、被告新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并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予以双倍返还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费、误工损失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该损失也不在双方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通过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鄂州曼某公司未履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对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转让给张某某、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鄂州曼某公司。从詹右铭、鄂州曼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并结合本院调查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承接桩基工程后,交给其项目经理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其仅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桩基工程完工后,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是针对原告张某某个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债务人,并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称已口头通知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通过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鄂州曼某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鄂州曼某公司未履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对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转让给张某某、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鄂州曼某公司。从詹右铭、鄂州曼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并结合本院调查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承接桩基工程后,交给其项目经理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其仅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桩基工程完工后,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是针对原告张某某个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债务人,并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称已口头通知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就解除”,因二被告未取得所售房屋的产权证,不能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逾期未能办理房产权转移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书面通知被告,为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5006204)已经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因征收而拆除,且征收部门直接向被告补偿,原告购买该房屋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虽表述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但实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直接向法院递交诉状,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实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龙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交付、收取购房款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以其他形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兴业房产开发公司在建设京汇华苑住宅楼工程时,由收款人张涛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出具收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收款人张涛有权代理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张涛有代理权。被告的项目部在收取原告购房款的收条上加盖其财务印章的行为,视为其收取了购房款,应由印章的主体,即被告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持有收条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系叔侄关系。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雁门口镇食品所雁鸣路66号院内从东向西东二二楼商品房一套售予原告,房款为2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0万元,第二次在交房时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方收到房款后,在完成基础设施后,双方进行验收交接。第七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项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和购房款2万元,被告亦应当如约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仕官与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亦应当如约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定金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买卖二手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15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诉争房屋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予解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未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的行为即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将房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该两张5000元收条并未约定所付款项系购房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证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被告要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提交的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急于用钱赔偿他人,低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5、对于被告提交的郧西法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2014年8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秦某房产公司发函退房,故原、被告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认为合同中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大高于违约金,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认为损失高于违约金,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充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合同虽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时,被告有权解除合约收回房屋;但被告未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前及时行使解除权,且在2014年9月9日接收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余款,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消灭。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黄石大道887-1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户名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金7463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前未及时行使解除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陈某依据协议内容及欠条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被告王某发庭后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单据无出具人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秦体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二组原告周某某诉称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发。该房屋建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被告王某发与第三人秦体山之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其父出售房屋,自己作为房屋所有人并不知情,故房屋买卖无效,仅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元;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反悔应返还35000元购房款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原告反悔应按每年支付1000元房租的约定”。因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所约定的每月按一分五支付利息显失公平,而每年支付1000元房租是15年前的约定,现在每年的房租是4000元左右,故不能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原告祝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35000元购房款,并且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自购房之日至今的利息,承担每年1000元的房租,被告周某某同意返还原告祝某某购房款35000元,但要求利息与房租相互冲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法与上津镇津城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座谈,依据当地具体情况,该村委会建议目前同地段、同类房屋年租金已达到4000元左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叶某某从被告殷水平处购得房屋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左阳某,本案购房合同双方是实为原告左阳某和被告叶某某,被告殷水平、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左阳某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涉案房屋电表照片、收据、账户查询明细、回单,拟证明1、被告叶某某将楚跃新区4号楼1单元401室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叶某某支付购房款3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出卖涉案房屋给原告和原告已支付36万元房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售房协议书二份、出售车库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拟证明楚跃新区4号楼1单元系被告殷水平个人建设、出售,无合法有效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殷水平个人开发建造,无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过户手续费”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殷水平为办理被告叶某某出售房屋向原告收取中间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以运费和现金方式向甘某某付款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客观原因,双方约定房屋未能顺利交付,甘某某、孙风铃向冯某某出具《财产抵押》承诺,该行为属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甘某某、孙风铃应按《财产抵押》承诺向冯某某返还购房款75000元及电进户费2700元。因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且《财产抵押》上载明购车手续由冯某某保管,甘某某以其车辆无法上牌有损失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另外3笔被告周某某借款5.6万元系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龚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鑫罡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安陆市毓秀阁小区的房屋系被告鑫罡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鑫罡公司认可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认为购房款是被告陈某某收取,陈某某基于抵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介绍是被告鑫罡公司抵押给自己的房屋要出售,原告在查看位于安陆市××毓××小区××楼××房后后,与被告鑫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后,被告鑫罡公司又为原告调换过房屋二次,且后调换房屋均不是被告鑫罡公司抵押给被告陈某某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鑫罡公司15000元作为被告鑫罡公司二次调房的损失赔偿。原告在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被被告鑫罡公司再次出售后,二次选择由被告鑫罡公司另外调换房屋,原告应清楚自己购买被告鑫罡公司的房屋。依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鑫罡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鑫罡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收取购房款,现无房交付应当退款。本案中房屋由被告鑫罡公司出售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是基于与被告鑫罡公司债务纠纷及还款协议而收取了出售房屋的购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3)安民执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陆市府东北路118号前排门面一间及后排住房三间及过道,按安陆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第0304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评定价值1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吴俊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安陆市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23日,安陆农行作为甲方,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安陆农行委托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房屋。该拍卖资产简介中介绍该房地产现归安陆农行所有,但被原当事人出租给他人做营业之用。2012年3月26日,聂某某参加了安陆农行委托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房产拍卖会,在安陆农行职员的指认下,聂某某确认了拍卖房屋的现状,并成功竞得“安陆市府东北路118号门面一间和住房三间及过道”,拍卖成交价140000元、拍卖佣金7000元。聂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佣金7000元。安陆农行收取了上述房屋价款。另查明,案外人吴俊明在安陆农行贷款12.4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叶某平从被告殷水平处购得房屋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左阳某,本案购房合同双方为原告左阳某及被告叶某平,被告殷水平、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左阳某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提交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殷水平系挂靠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两套房子的401室不一样,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叶某平手续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殷水平提交合同照片和收据三张,拟证明殷水平与叶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殷水平与被告叶某平有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被告叶某平与被告殷水平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殷水平将楚跃小区四号楼四楼出售给被告叶某平,房价130000元。该四号楼由被告殷水平个人开发,被告殷水平无商品房开发资质,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李店镇,未取得国有土地证,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叶某平购得房屋后,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7年3月3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李大某在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黄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大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某某应腾退房屋,李大某应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李大某在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黄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李大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黄某某应腾退房屋,被告李大某应返还购房款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已设置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原告已经抵押的情况,被告也表明不知抵押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出售房屋时未告知买受人房屋已设置抵押情况,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所需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中并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烟店镇岔路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朱某某在岔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岔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李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岔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朱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某应腾退房屋,朱某某应返还购房款95500元并按双方过错程度赔偿李某某损失。本案中,朱某某作为房屋建设者,应相对于李某某更多的知晓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岔路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岔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李某某,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损失70%责任,即623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反驳并抗辩原告诉讼主张,且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宋某某虚构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得原告足以相信其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资格,欺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认购书被撤销,是被告恶意磋商欺诈所致,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8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认购书;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万某某返还8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建与被告黄自平在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协商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自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房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的损失问题,应以返还18万元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平返还原告严某建18万元房款;二、被告黄自平支付原告严某建约定利息1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盛德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盛德保出具收取全部房款的收条,实际购房款由被告阚某某收取,下欠购房款由原告向被告阚某某出具欠条,由此可见,盛德保经原告游某某同意,已经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阚某某,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游某某在不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阚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阚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返还原告游某某购房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时红国将肖台村二组开发的房子一套给李某,李某需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款12万元,另8万元抵扣水电工程款;二、时红国工地开工后,将水电包给李某,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扣掉房屋余款后,时红国付工程款给李某”。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交纳购房定金12万元,由被告时红国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壹拾贰万元整,时红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时红国未在肖台村二组开发建房,亦未向原告李某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项目,由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彭立新只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负责人,在未取得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楼盘销售授权的前提下,便以其在建的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盘项目,向原告杨某某出售该楼盘五楼住房一套,原告杨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彭立新交款共计10.8万元,均由被告彭立新出具便笺,同时约定面积为117㎡,房款二十二万元整。事后,原告杨某某未向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以征得其对该房产预售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彭立新无权预售乾某商业街(步行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期限及租金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反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合法有效。自2008年1月1日以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按原协议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方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且在租赁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腾房通知书,并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腾房期限,该通知性质实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租金标准因双方已按原约定标准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补交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以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提出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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