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六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证明目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故本院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予采信。本案的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张双珍在城镇居住应达到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张双珍的暂住时间只有三个月,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六原告的的证据十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双珍在武汉工作是事实,所以本院对六原告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张胜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占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已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且已有结论。何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现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何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已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且已有结论。何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现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何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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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已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且已有结论。何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现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何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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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无公安交警部门属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该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夏亚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死者夏亚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台市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再从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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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叶选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关于证人任友际看见叶选奎跳车身亡的陈述及叶文革与叶小槐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新洲交警大队以各证人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采信,且证人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预交11万元保证金及原告方的领款凭证,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忠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有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有春与被告刘忠利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忠利负50%的赔偿责任,张有春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是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依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2.41元(32,131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白登彪是否为触电死亡。焦点二,被告对白登彪之死有无责任。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中证人对捞救白登彪经过的陈述:发现投饵机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发现其已死亡,且知道白登彪会水性。从这些现象和因素判断白登彪是溺水身亡,还是触电死亡,为一般人的认知是可以断定的。且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经对白登彪死因调查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对原告根据证人证言等主张白登彪是因触电而死亡,被告虽对白登彪系触电死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白登彪不是因触电而死或因其它原因身故。据此,对原告诉请认定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该案事故涉电电压系农户家用220伏属非高压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白登彪是否为触电死亡。焦点二,被告对白登彪之死有无责任。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中证人对捞救白登彪经过的陈述:发现投饵机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发现其已死亡,且知道白登彪会水性。从这些现象和因素判断白登彪是溺水身亡,还是触电死亡,为一般人的认知是可以断定的。且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经对白登彪死因调查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对原告根据证人证言等主张白登彪是因触电而死亡,被告虽对白登彪系触电死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白登彪不是因触电而死或因其它原因身故。据此,对原告诉请认定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该案事故涉电电压系农户家用220伏属非高压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徐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61.51,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陈祖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高停放在路侧的摩托车相撞,陈祖某随摩托车摔倒后与避让中的代少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祖某受伤,对陈祖某因受伤所致的损失,因代少华在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高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由王某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某高和代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祖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陈祖某受伤后一直在检查治疗,且有主治医生不适随诊的医嘱,2013年8月21日还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检查,且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故该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金运菊、李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某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与任有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有清死亡,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任有清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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