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后又提交该合同原件,虽然该合同原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出租方盖章处存在差异,但因该合同原件并不止一份,其中一份的复印件与另一份原件相比较,存在盖章位置不完全一致,当属正常现象,只要内容相同即可,本院经核对,该合同原件的内容与复印件的内容并无差别,另被告认为该合同出租方系承租方投资人,双方共用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根据法庭调查,该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以及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劳仲裁字[2011]1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公司2010年6-7月员工花名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信息记录显示的信息收发另一方李修山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山及主管领导章亚强谈话录像及对话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录像资料记录的谈话内容均涉及原告在丹江路财源粮行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夏某某自己所作的工作记录及领取工资记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在丹江路财源粮行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未加盖公章的个体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前身为襄樊市樊城区圣大地粮油商行,经营地点在襄樊市樊城区丹江路,经营者为李修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襄樊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社会保险账户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系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曾供职于国有企业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进行改制,被告被裁员,经政府协调,由改制后新成立的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被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其间不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某工作名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印制了名片,被告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及时间,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其是2014年6月20日入职,被告没有否认,且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原告是2014年6月20日入职并据此计算的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8月14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8月11日离职,8月12日至14日去了公司但未提供劳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于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另,原告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的通知中载明了其2014年8月14日无法正常上班,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离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录用(工资)确认函载明了原告的月标准工资和补贴合计为4600元,效益奖最低标准为500元/月,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虽然原告主张该确认函系原告自行制作并自己加盖的公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8月期间张远军女儿张晨晓向其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和部分油品提货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接受被告的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通公司,张远军将车辆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并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工资由张远军支付,虽然原告为被告运输油品,但其系接受张远军安排而为,并非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部分油品提货单,但其本身就负责运输油品,持有提货单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2008年9月入职第二被告处后一直在江汉区常青路284号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工作,第一被告劳动报酬由第二被告发放,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提供的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员工档案表、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汉口居然楼梯店2009年9月员工薪酬统计表、一统木业集团颁发的荣誉证书、工作牌及工资发放记录无任何原告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第一被告经济补偿金6625元、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22.99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466.4元,无须为第一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二被告未为第一被告办理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予以补办并承担单位应缴费用,第一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未为第一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第一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某某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某某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某某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某某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某某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某某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某某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某某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某某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某某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某某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某某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某某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某某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某某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某某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某某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终止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9248.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因个人原因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原告处,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5月10日解除,故其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记录欲以证明。被告对该考勤记录中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亦未对该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10月份张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因反诉原告张某计算错误,故该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张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错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10925元(2185元×5月)。对龙湖山庄要求无须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龙湖山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7月份贺某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5日贺某某提出辞职后回家,并就龙湖山庄在同年5月至10月门面装修期间承诺每月发放的400元向其主张,但龙湖山庄未予给付。故龙湖山庄要求无须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因贺某某要求给付生活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对龙湖山庄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贺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贺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2011年7月5日贺某某再次入职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0年12月份,李某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错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5880元。龙湖山庄要求按照李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计算错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与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80元。三、驳回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在本案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玖级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嘉某公司申请辞职,并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离开公司,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原告徐某某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在本案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玖级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嘉某公司申请辞职,并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离开公司,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原告徐某某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没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缴付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不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没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缴付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不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余江辉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余江辉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余江辉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阮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阮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袁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游金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游金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游金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林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程国富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程国富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程国富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胡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谢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谢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向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借支7500元差旅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结合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收取王某某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销售合同关系,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及段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时,段某某提供了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收据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尽管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业务员签订本协议时,交纳履约押金壹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协议系事后补签,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段某某交纳押金时就已经建立,原判认定双方从2011年3月起就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同理,尽管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30日前,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但通过事后双方补签的协议,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综上,原判认定段某某从2011年3月起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段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正确,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及段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时,段某某提供了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收据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尽管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业务员签订本协议时,交纳履约押金壹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协议系事后补签,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段某某交纳押金时就已经建立,原判认定双方从2011年3月起就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同理,尽管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30日前,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但通过事后双方补签的协议,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综上,原判认定段某某从2011年3月起与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段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正确,湖北荆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是否包含社保补贴。2、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失业保险金。4、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罗某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是否包含社保补贴,双方对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给罗某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仅对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有异议,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工资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上面并无罗某本人签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罗某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电子文档,也未显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综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为罗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包含社保补贴,并将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20元,证据不足。关于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是否包含社保补贴。2、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失业保险金。4、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罗某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是否包含社保补贴,双方对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给罗某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仅对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有异议,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工资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上面并无罗某本人签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罗某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电子文档,也未显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综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为罗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包含社保补贴,并将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20元,证据不足。关于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是否包含社保补贴。2、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失业保险金。4、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罗某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是否包含社保补贴,双方对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给罗某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仅对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有异议,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提供工资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上面并无罗某本人签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罗某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电子文档,也未显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综上,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为罗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罗某的月平均工资3691元包含社保补贴,并将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20元,证据不足。关于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是否包含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 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故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应包括其提成工资,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其提成工资为115元。上诉人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600元和115元的提成工资组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是否包含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 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故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应包括其提成工资,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其提成工资为115元。上诉人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600元和115元的提成工资组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是否包含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 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 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故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工资应包括其提成工资,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2011年4月份工资表,载明其提成工资为115元。上诉人黄某某在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600元和115元的提成工资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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