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均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径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谭云代理审判员 刘君 书记员: 谭绍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对向靠右行走的宋雪莲相挂擦后向前行驶撞至其右侧电杆上,以致受伤,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宋雪莲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世杰、郑巍、冯俊、范宇航、宋敏俐、张星宇6人溺水身亡事故中,袁世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应当可以预见走进河中玩水会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同学警示危险,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自己溺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与管理等监护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本义在靠近村庄的河段采砂,虽已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其采砂行为必然导致河段自然状况改变,形成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形成一定的危险。且其在采砂水域没有设置非常明显的警示标志,砂场停业期间,也未请专人看管,疏于安全管理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所属辖区范围内河道取土、采砂等行为实施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世杰、郑巍、冯俊、范宇航、宋敏俐、张星宇6人溺水身亡事故中,范宇航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应当可以预见走进河中玩水会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同学警示危险,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自己溺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与管理等监护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本义在靠近村庄的河段采砂,虽已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其采砂行为必然导致河段自然状况改变,形成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形成一定的危险。且其在采砂水域没有设置非常明显的警示标志,砂场停业期间,也未请专人看管,疏于安全管理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所属辖区范围内河道取土、采砂等行为实施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世杰、郑巍、冯俊、范宇航、宋敏俐、张星宇6人溺水身亡事故中,范宇航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应当可以预见走进河中玩水会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同学警示危险,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自己溺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与管理等监护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本义在靠近村庄的河段采砂,虽已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其采砂行为必然导致河段自然状况改变,形成较深的水坑,对附近村庄居民的生命安全形成一定的危险。且其在采砂水域没有设置非常明显的警示标志,砂场停业期间,也未请专人看管,疏于安全管理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起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对所属辖区范围内河道取土、采砂等行为实施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原告曾某某治疗出院是的医嘱不一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对该证据中涉及的误工、护理时间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360元医疗费用收据有保康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18日的360元医疗费收据,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万丰光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货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往保康县过渡湾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60Km+320m处,因其超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曾某某撞倒致伤,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支付住院费229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352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3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各自的车辆都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次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的修理费6000元,被告向某某应承担3000元。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2004年6月30日《临时工清退补偿协议》(补签协议日期2006年10月13日)和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鹤劳人仲调字(2012)3号调解书作出处理,且原告汪某某已经按照协议领取了相应款项,该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二是本院在审理九江京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玉柴动力机有限公司、遂川县雩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中调取的,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但该三份书面证明仅能证实吉安康泰农机有限公司买入的柴油机确是黄水明在玉柴公司提走的,不能证明该柴油机是京昌达公司为卖方;证据一、三、五能够证明黄水明曾作为京昌达公司的代表与玉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负责运费结算业务,黄水明曾于2008年4月29日、7月7日、10月14日先后三次从玉柴公司提走价值23.9315元的柴油机及配件,黄水明是京昌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事实;证据四系本院初审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该文书系反映京昌达公司与玉柴公司在发生纠纷后被处理的过程,应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姜智峰是京昌达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被告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玉柴公司与被告京昌达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已终结,原告有权向被告京昌达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二、三、五、六不能证明被告所要求证明的目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了40.3630万元的运输业务,被告要开具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个人合伙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个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因出于个人特殊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导致某些合伙事宜不明,其权利义务应当按民间惯例确认。合伙期间因原、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经营亏损至分伙,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分伙后,双方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互让互谅,对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其亏损数额。重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曾申请重新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也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选择了重新审计的机构,但终因原告撤回了审计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狮子口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主管机构即原告公安合行承受,故原告公安合行向被告余绪军、被告廖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设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二被告所设立抵押的林木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绪军、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是:1、白小珍以其子傅灏名义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傅灏事后予以追认,亦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后同。因此,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承租房屋实际价值是否是38万元,何某某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是否侵害了董某某优先购买权。讼争的房屋面积421.38平方米,且在武穴市区繁华商业地段,如按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每平方米价格约902元,该价格显然低于武穴市区实际房屋价格,该价格系傅灏为少交纳房屋过户费签订的虚假约定,该房屋的真实价格应为120万元。何某某在未通知董某某情况下与白小珍签订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是:1、白小珍以其子傅灏名义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傅灏事后予以追认,亦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后同。因此,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承租房屋实际价值是否是38万元,何某某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是否侵害了董某某优先购买权。讼争的房屋面积421.38平方米,且在武穴市区繁华商业地段,如按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每平方米价格约902元,该价格显然低于武穴市区实际房屋价格,该价格系傅灏为少交纳房屋过户费签订的虚假约定,该房屋的真实价格应为120万元。何某某在未通知董某某情况下与白小珍签订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是:1、白小珍以其子傅灏名义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傅灏事后予以追认,亦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后同。因此,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承租房屋实际价值是否是38万元,何某某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是否侵害了董某某优先购买权。讼争的房屋面积421.38平方米,且在武穴市区繁华商业地段,如按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每平方米价格约902元,该价格显然低于武穴市区实际房屋价格,该价格系傅灏为少交纳房屋过户费签订的虚假约定,该房屋的真实价格应为120万元。何某某在未通知董某某情况下与白小珍签订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是:1、白小珍以其子傅灏名义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傅灏事后予以追认,亦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后同。因此,董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承租房屋实际价值是否是38万元,何某某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是否侵害了董某某优先购买权。讼争的房屋面积421.38平方米,且在武穴市区繁华商业地段,如按上诉人董某某的主张,每平方米价格约902元,该价格显然低于武穴市区实际房屋价格,该价格系傅灏为少交纳房屋过户费签订的虚假约定,该房屋的真实价格应为120万元。何某某在未通知董某某情况下与白小珍签订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发言,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是纳税人名称为第三人谢理烨,税票号为001757005、001756993的税费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只出具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税票上的纳税人是被告,被告就承担,不是被告,被告就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徐义彬依据与谢理烨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且其与王某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让售合同》经谢理烨追认并协助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故该《房屋让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发言,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是纳税人名称为第三人谢理烨,税票号为001757005、001756993的税费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只出具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税票上的纳税人是被告,被告就承担,不是被告,被告就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徐义彬依据与谢理烨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且其与王某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让售合同》经谢理烨追认并协助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故该《房屋让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不认可,但该份结算平衡表原、被告均已签字,视为对结算作了确认,应予采信。被告卓家政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畔山祖祠工程记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手往来账务的事实。证据二、畔山祖祠工程卓家政个人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内容同属证据一。证据三、畔山祖祠唐某某卓家政二人的收支帐和总收支帐三份。证明合伙工程账务的事实。证据四、唐某某经手作出畈泥祖祠工程记账单二份。证明双方投资和工程材料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四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一次合伙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证人系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间人,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5年,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德将其所有的一层六个档房屋赠与给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之弟郭某财,被告郭某某兄弟每人分得三个档的房屋,其中,被告郭某某分得的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65.1㎡、建筑面积为163.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单据,被告未予签字认可,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该封证据中供货数量及下欠货款部分,能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应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下欠包装箱货款部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合同书系二份不同的合同,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另一份2012年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为证明被告工资金额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尚应提供辩护人员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及其因被告受伤误工的证据方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咸宁蒲圻矿务局职工,于2006年企业改制一次性予以买断。2008年10月被告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海源煤矿上班,于2012年2月19日其在矿井下工作时因巷道冒顶,被顶上落下的煤矸石砸伤。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4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某的伤为九级。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工伤补偿问题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海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伤残九级各项补偿金97239元。原告海源煤矿不服此裁决,认为工伤应获的赔偿额计算过高,故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因工伤应获的赔偿额。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原告海源煤矿招用被告陈某某并与其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按劳动关系处理并确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为证明被告工资金额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尚应提供辩护人员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及其因被告受伤误工的证据方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咸宁蒲圻矿务局职工,于2006年企业改制一次性予以买断。2008年10月被告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海源煤矿上班,于2012年2月19日其在矿井下工作时因巷道冒顶,被顶上落下的煤矸石砸伤。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4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某的伤为九级。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工伤补偿问题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海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伤残九级各项补偿金97239元。原告海源煤矿不服此裁决,认为工伤应获的赔偿额计算过高,故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因工伤应获的赔偿额。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原告海源煤矿招用被告陈某某并与其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按劳动关系处理并确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艾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金某公司还拖欠94037元货款未清偿,金某公司虽提出艾某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应向上诉人清偿上述货款。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民事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为由驳回了艾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为货款结算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对涉案商标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其审理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除最高院指定的基层法院以外),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直接进行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沈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主要事项即合伙从事哪些工程、各自投资多少、盈亏结算等约定不明,双方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沈某某有协助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其已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谌某某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应该能够知道被上诉人从事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是沈某某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具体未结算的利润情况,故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沈某某有证据证明未分配的合伙利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谌某某做了其他工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沈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主要事项即合伙从事哪些工程、各自投资多少、盈亏结算等约定不明,双方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沈某某有协助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其已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谌某某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应该能够知道被上诉人从事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是沈某某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具体未结算的利润情况,故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沈某某有证据证明未分配的合伙利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谌某某做了其他工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谌某某原计划设立“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湖北荣兴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上诉人沈某某以入股的方式加入该“公司”应属个人合伙关系。沈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缺乏必要的法定要件,主要事项即合伙从事哪些工程、各自投资多少、盈亏结算等约定不明,双方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外实际以谌某某个人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沈某某有协助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其已从2009年6月开始协助谌某某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应该能够知道被上诉人从事工程的相关情况,但是沈某某不能提供在此阶段或其他合伙项目工程中尚存在合伙利润未作分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具体未结算的利润情况,故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沈某某有证据证明未分配的合伙利润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谌某某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工程提供塑料管材,货款对黄石畅达塑料有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谌某某做了其他工程,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入股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顾某某的700000元资金,被告顾某某虽然注明是贡水旅游公司的入股资金,但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及章程等文件中,均没有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且贡水旅游公司非顾某某独资设立,故原告的资金只能认定为与顾某某合伙投资,不能认定为贡水旅游公司或锦程房地产公司的股金,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原告不直接享有上述公司的权益。诉前,被告已经给原告返回投资4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元由被告支配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161000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自愿给原告分取的投资利润,并由此推定其合伙投资未亏损。因双方对于合伙解散并无约定条件,现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要求返还投资余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再分利润,因无相关清算结果,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自愿为原告投资于顾某某担保,应当对顾某某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建始李某某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雷某某属成年公民,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雷某某受原告建始李某某煤矿的安排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提出的雷芳胜等人不能以工友的身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明劳动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辩论意见。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建始李某某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雷某某属成年公民,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雷某某受原告建始李某某煤矿的安排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提出的雷芳胜等人不能以工友的身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明劳动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辩论意见。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某某与路桥公司订立的碎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某某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649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虽对该组证据证明主张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因有原件印证,另谭某某购买原告楼板及尚欠原告楼板款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魏某某核实,被告魏某某当庭陈述其是谭某某姐夫,当时谭某某因建大石桥市场(现为物流园),由其帮忙在现场负责购买所有建筑材料,在市场施工过程中,经大石桥市场施工承包人王世明介绍,原告与其联系后,购买的原告楼板,该组证据均是其出具,购买原告的楼板数量及尚欠原告楼板款55000元的均属实,且谭某某都知道。故对该组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襄阳市高新分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魏某某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某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魏某某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世明证明,因大石桥物流园公司老板谭某某欠证人王世明工程款及原告张某某楼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虽对该组证据证明主张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因有原件印证,另谭某某购买原告楼板及尚欠原告楼板款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魏某某核实,被告魏某某当庭陈述其是谭某某姐夫,当时谭某某因建大石桥市场(现为物流园),由其帮忙在现场负责购买所有建筑材料,在市场施工过程中,经大石桥市场施工承包人王世明介绍,原告与其联系后,购买的原告楼板,该组证据均是其出具,购买原告的楼板数量及尚欠原告楼板款55000元的均属实,且谭某某都知道。故对该组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襄阳市高新分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魏某某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某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魏某某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世明证明,因大石桥物流园公司老板谭某某欠证人王世明工程款及原告张某某楼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国庆驾驶机动车辆遇雪天未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崔和文、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武汉市区,且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依据(2005)民他字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崔和文的定残是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故7月27日后的治疗费应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0346.46元;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系经法定程序评定得来,本院对两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又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仅有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宿舍楼及厂房决算审计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又未对原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原告除单方组织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其报酬金301502.88元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金301502.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名证人与原告严某某并无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照片真实反映了电力设施的现状,证实电力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0时许,白某发现10KVG17开关庙岭主线大白鱼塘支线39号杆变压器跳闸,就请原告严某某查看跳闸原因,原告严某某搭梯上变压器平台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倒地,随后被送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41994.60元,伤情诊断为:左上肢电击伤,行左上肢高位截肢。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某某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严某某需配置国家普及型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能,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依法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且被告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能,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依法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且被告无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以合同价为依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成本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田绍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王某某与田绍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系被告刘建设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建设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刘建设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隆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虽是事故车辆豫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武某驾驶机动车致汪某某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黄武某负全部责任,故汪某某请求黄武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黄武某承包经营通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的,由黄武某赔偿。对汪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医疗费190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护理费5825.10(23624÷365×90)、误工费11000元(150×2200÷30)、营养费酌定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武某驾驶机动车致汪某某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黄武某负全部责任,故汪某某请求黄武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黄武某承包经营通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范围的,由黄武某赔偿。对汪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医疗费190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护理费5825.10(23624÷365×90)、误工费11000元(150×2200÷30)、营养费酌定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朱某某打伤,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纠纷是因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82.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朱某某打伤,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纠纷是因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82.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合法;2、陈某某对于程某某的损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4、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关于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虽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冶市,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其中有大冶市委、大冶组织部,大冶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将此案指定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合法;2、陈某某对于程某某的损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大冶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4、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关于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虽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大冶市,应由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其中有大冶市委、大冶组织部,大冶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将此案指定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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