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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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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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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星与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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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星与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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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高某属于行人,可减轻其10%的责任。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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