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何某先、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何某先未按约履行且已连续超过14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何某先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先及陈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代朝来、新阳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代朝来未按约履行且已连续超过1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代朝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新阳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代朝来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履行且已连续超过1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及王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新阳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且已连续超过1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孔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及孔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以及原告交纳律师费《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看其内容和形式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代理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的拟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0日,被告麻某市兴泰慧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南湖红山咀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担保[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如镜、曾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二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和第二期贷款后,至今已逾期九期,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其行为属于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守龙、叶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毕忠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守龙、叶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守龙、叶琼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忠富在被告周守龙、叶琼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喻东旺以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起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东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混凝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被告喻东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正旺就武汉归元寺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为被告喻东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97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9781.5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喻正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喻东旺以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起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东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混凝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被告喻东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正旺就武汉归元寺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为被告喻东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97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9781.5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喻正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承诺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在洁平公司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2012年8月24日之前,被告朱生财说白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是贷款之后补充的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被告白某某的两份承诺书只有白某某签字,没有被告覃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承诺为覃某作出。经审理查明:被告洁平公司为了购买原材料向湖北银行洪湖支行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洁平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朱生财位于洪湖市新丰一路6巷2号的土地使用权(洪湖集用(1992)第151号)及房产(洪湖房权证新字第01050068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生财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被告白某某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被告白某某、覃某新联村自建房和企业厂房及所有财产作为补充担保。被告洁平公司与湖北银行洪湖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流质借1330008240002),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限为1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某某与袁某某对向杨某某借贷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陈某某、袁某某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陈某某与袁某某虽主张借款本金为42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以杨某某自认的570,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某某应当从签订借贷合同次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袁某某在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阮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阮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对账,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租金88,918.58元未付,并有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未还,故被告阮某某应承担付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阮某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之日确认的租金为88,918.58元,从对账之日即2010年1月31日至租赁期满即2010年3月28日之日产生的租金,钢管租金为35457.5米*0.011元*56天=21,841.82元,扣件租金为20560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枣阳农行依约为刘某发放了贷款,刘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枣阳农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刘某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其起诉徐群柱案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等物质被转移,致案件审结后未执行,现其无偿还能力,其正找有关单位协调解决该案有关问题,待其解决到资金后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没有欺诈、胁迫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付守恒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在正常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即利息和罚息利率为19.89%,以本金103799元为基数。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主张被告苏某某、苏高峰、李艳林、邵红星、陈淑玲对被告付守恒上述所欠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付守恒、邵红星辩称没有拿过、用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被告姜某某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姜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时,原告龚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姜某某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偿付原告龚某某代其偿还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3.75元及案件受理费544元,合计5604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黄华、李某、李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黄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华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黄华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黄华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自2013年1月5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黄华除应及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出对借款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的异议,因法律或法规无此相关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房屋装修等综合消费需要,与铁某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铁某农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陈某某,借款期限为3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实行浮动利率,为年利率5.4%,按月还本付息。并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还规定若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列支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签订当日,原黄某市铁某富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铁某农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农行与被告陈某、郑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陈某在原告处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郑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陈某除应即时归还该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事项,现原告再主张计收复利明显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案被告陈某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陈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742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农行与被告黄华、李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黄华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黄华没有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黄华除应即时归还该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黄华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黄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华偿还贷款本金27600元(已扣减诉讼过程中偿还的4400元)、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6183.32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在被告不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时,可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950000.00元、利息101853.94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二被告以2950000.00元为基数按8.5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关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二被告在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签订抵押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有异议的证据4,原告提供有偿还凭证和进账单;对证据5,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提供了实际支出凭证和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应予认定。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鄂金泰委(2014)9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为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有异议的证据4,原告提供有偿还凭证和进账单;对证据5,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提供了实际支出凭证和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应予认定。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乙方)签订鄂金泰委(2014)9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为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向鑫祥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确认函的内容可知,被告帝某公司曾向原告东盛公司借款,且借款的支付主要是由原告东盛公司委托融众投资集团于2015年4月7日、4月8日分两笔共计支付16000000元给卫资公司,再由卫资公司将该16000000元支付给当阳众瓷公司,后被告帝某公司委托当阳众瓷公司将该16000000元作为还款支付给融众租赁公司(包括偿还14000000元本金和2124150元利息)。因此,虽然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帝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关于借款的偿还及利率标准等可以以借款确认函确认的内容为准。综上,原告东盛公司因其认可与被告帝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即2015年4月8日借款确认函的相关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帝某公司出借款项等的情况下,被告帝某公司未按借款确认函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东盛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帝某公司按照借款确认函的约定支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胡光某按照借款确认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和被告杨圆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杨圆有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已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代为还清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武汉生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武汉生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武汉生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武汉生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有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的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沪商小贷公司、童铁军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沪商小贷公司于同日发放了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童铁军向沪商小贷公司申请展期,其后,双方就借款进行了2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展期期限届满后,童铁军未能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童铁军应向沪商小贷公司偿还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期内的利息、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童铁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力公司,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华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由童铁军签订,贷款亦发放至童铁军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为童铁军,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童铁军在收到沪商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即将款项转至华力公司的行为,仅说明童铁军将款项提供给该公司使用或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华力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故本院对童铁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童铁军应按照1.2%/月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应付利息的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沃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李漫、被告乐明凯、被告乐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息为22.4‰,且约定了逾期罚息等,但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仅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实际未主张罚息等,该有关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沃某农业公司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沃某农业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李漫、被告乐明凯、被告乐辉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沃某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望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潘冬梅、被告林先华、被告潘玉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息为20‰,且约定了逾期罚息等,但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仅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实际未主张罚息等,该有关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望某公司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望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潘冬梅、被告林先华、被告潘玉云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望某公司代偿的款项的问题。作为付款人,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有权决定款项是代谁偿还的,但是所付的款项,依法应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才能作为偿还本金。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波塞恩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后,向被告波塞恩公司发放当金,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与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大波应依据其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解某某与原告黄冈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和被告崔某某、解某某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某某、解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崔某某、解某某亦应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崔某某、解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崔某某、解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虽然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被告中机公司承诺为原告的借款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同时又约定应当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本案被告崔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合同有效。2、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出借了贷款,被告刘某亦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99928.5元及利息的义务,故被告刘某违约。被告刘某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99928.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郑某某、张国兴作为担保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了名,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郑某某、张国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山林垦荒种植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被告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债务24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山林垦荒种植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被告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债务24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郭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且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当庭出示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所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未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余某某违约,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被告余某某、郭久云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被告余某某未履行债务,故被告余某某、郭久云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吴建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且到庭的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及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所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后未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余某某违约,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许某某、吴建社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被告余某某未履行债务,被告许某某、吴建社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主张由三被告偿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但其未出示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农发行团风支行的起诉不能确定其起诉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其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奥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农发行团风支行的起诉不能确定其起诉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故其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奥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是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名为“欠条”,其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实质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同证据1、2。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信邦公司借款200000元,立“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4.58%。原告在该借据上写有“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是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名为“欠条”,其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实质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同证据1、2。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信邦公司借款200000元,立“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14.58%。原告在该借据上写有“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至2010年开展业务往来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证据的所有属性,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据2,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所欠货款予以核对,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良炫公司对对账函应付款予以回函,认可应付货款金额为2675929.2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良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合同中虽有供方负责产品质量的约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良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原告签章,但原告对会议纪要除第6项和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不认可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因此,本院除对第6项和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不予采信外,其余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北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王嫡珍、魏某某、徐某某、徐金某、廖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王嫡珍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嫡珍应依约还款,同时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徐金某、廖某某、刘某某对被告王嫡珍未依约还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王嫡珍的配偶,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魏某某应依约还款,同时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廖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未依约还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配偶,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魏某某、廖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徐某某应依约还款,同时被告徐金某、王嫡珍、魏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未依约还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徐金某、王嫡珍、魏某某、廖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邮政赤壁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徐某某应依约还款,同时被告徐金某、王嫡珍、魏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未依约还款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朱某欠原告随州金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朱某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帮奎、桂爱华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理财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朱某欠原告随州金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朱某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帮奎、桂爱华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理财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宣恩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2208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曾银香、卢贵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宣恩农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88.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宣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符建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宣某农商行承接宣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其要求被告符建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和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是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建给原告宣某农商行偿还借款100000元,付期内利息9827元,付逾期利息5952元,合计1157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欠王某65000.00元购车垫付款提供了书面保证,并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购车垫付款46000.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王某之间订立了46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同日原告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王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表示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只同意向王某还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与王某之间有账目没有结清,在账目结清之后再给王某还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欠王某60000.00元购车垫付款提供了书面保证,并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购车垫付款48000.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王某之间订立了48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同日原告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王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表示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向王某出具的12000.00元的欠条上注明用车辆进行担保,但对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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