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琼英与被告陈志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人出庭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3、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经查,本案彭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壮志与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诉彭某某、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勇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件案件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彭某某系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的案件中的侵权人之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王某庆所举证据1、5、6及原告王某庆、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王某庆所举证据1、5、6及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医疗机构对病患进行治疗情况的记录,虽然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当庭核实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可以确定原告的治疗费为8943.78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终结不应当存在后续医疗费,但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对后续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经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鉴定费亦属于应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14时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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