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2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定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白某1、白某2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凌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凌某所驾肇事汽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929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辩护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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