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天宝铁某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而没有提供,应当按照被告汤某某的请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天宝铁某认为被告汤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兼得。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可以兼得。综上所述,原告天宝铁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被告汤某某要求原告天宝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告天宝铁某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汤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汤某某亦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汤某某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天宝铁马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问题。原告孙克东要求被告天宝铁马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5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00元,但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50.00元是与原告孙克东协商一致的,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有责任提交本单位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拒不提供。原告孙克东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孙克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2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并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也在通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因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处整体停工,所有工人放假,因此,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放假生活费为:7月×1150.00元/月×80%=64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放假生活费为:19月×1310.00元/月×80%=199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安立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安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连军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车及冀B×××××、冀B×××××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即(有责110/121与无责11/121);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其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于某某驾驶机动车相对于行人而言,威胁性较强,安全注意义务较大,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53.81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可以抵顶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某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经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一并解决,但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郭某某与黄宝国已登记离婚,冀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宝国,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黄宝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小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依法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及座位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小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00元,可用以抵顶其应赔偿的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曹某某无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嘉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方依法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承担。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本院亦不再本案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M411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燕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被告宋某某系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而非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某某已先行支付的41500.00元应从原告应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某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黑91D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91D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航安盟财险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怡和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蒋某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蒋某怡驾驶的其所有的京NTB1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某驾驶的京QD72D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蒋某怡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驾驶车辆在年检有限期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的第三人,原告无法使用被告陈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原告未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闫秀华和康冰华进行了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是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侯某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侯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京QJ5X00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RF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京QJ5X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因被告郝某某和吴某某主张共同承担,二人系夫妻关系,由被告郝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650.00元和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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