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亮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高某亮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亮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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