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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