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现金200,000.00元借给被告房某、闫立成,且被告房某给出具了书面借据,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计算到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利息5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25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5厘月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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