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申请上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利息的争议焦点为:1、刘辉是否有权决定免除被告的借款利息;2、双方未约定借期外利息,原告的利息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称借款时,其系被告的股东,同时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免除利息。但上述任职情况和职务权限的陈述与企业登记信息明显不符,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刘辉陈述的免息决策过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