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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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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丁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8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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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霍某、李娟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6250元,承诺2013年10月9日前还款,并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扣留霍某贷款的车辆或申请法院执行房产,或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收据、亨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某因无钱偿还车辆贷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亨通公司清偿了1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霍某本人所签。其根本未在2013年8月向亨通公司借款,且认为担保书上霍某本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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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丁某某加盖的名章、被告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转账记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迎宾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三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同意支付200元的手续费(外访费),且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看了合同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右边中间处都按了手印(骑缝手印),合同每页都应该有红印泥,以及是谁出的钱其没有注意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信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向原告丁某某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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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件在受理后,因送达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属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但乘坐的交通工具应首选公共汽车,不必要每次都乘坐出租车。因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东安区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移送至本院管辖,所发生的邮寄费属于合理支出,对于20元邮寄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9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93000元。十天偿还。急用于还银行贷款,抽房证。(可以延期使用)”。其中“可以延期使用”字样系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书写,但原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提出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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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兴利、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8月30日以百硕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这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月利率2%。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问题,该笔借款与被告百硕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份、中国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在其丈夫赵晓东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150000元,2017年3月7日取现金50000元,2017年3月6日从林某某中国银行卡中取现金160000元,另一个中国银行卡中取现金3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从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350000元。被告百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7日,2017年8月30日在农业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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