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均为姐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该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弘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弘某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2007年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均为姐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该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弘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2006年8月更名为弘某分公司)签订了《牡丹江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3年10月30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与珲春风华制衣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2007年月10月5日弘某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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