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朱某辩解”本起交通事故系爆胎原因所致,非人为操作不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其规避法律责任、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无悔罪表现,法院判决适用缓刑错误。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原审第一次开庭及本院二审开庭时,均承认其违反法律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使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判决前已征求其居住的社区的意见,社区同意接收矫正。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他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伟一审判员 水花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冯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明知孙某心智不健全且不会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让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属于过失犯罪,涉案情节轻微,本事故中,沈某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案发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家属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鉴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迅速委托他人报警,在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撤诉请求,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伟一审判员 水花审判员 哈森托雅 书记员: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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