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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与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从2013年8月起被告包某某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联系到被告。截至2015年5月10日,包某某累计拖欠透支本金本金42123.2元,产生利息80441.09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双方已经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有义务偿还透支消费所拖欠的款项。被告申领信用卡时,信用卡申请表作为格式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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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与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华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53元,退回原告王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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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53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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