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此份证据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海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告为了借给被告钱在银行取款的记录,取款总计48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不了取的钱是给被告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间多次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海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刘长海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长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185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及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袁某向原告陈兆彬借款,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当庭承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系18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某在借款后,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卡中取出1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7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胡某某、刘某有出具的借据为凭,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质证权利,其具有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签订协议之后,偿还了1950元,因双方约定了月利2%,每月利息为3000元,故该款应认定为其偿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刘某有应偿还原告刘振兴借款本金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林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50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具有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6947元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分,但原告按月利率2分主张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76947元(50000元×0.02×77个月=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吴金华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欠款16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个月的借款利息57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3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5月7日17个月的利息为544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吴金华应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440元,2017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5年10月31日向李某出具借据两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523209元的事实,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原系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员工。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期间偿还一部分借款。2015年10月31日,强盛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出具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李某,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肆元,借款事由借个人款”和“交款单位李某,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落款处均有时延宝签名及加盖了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系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利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十份、欠条一份(是十份借条的综合),证明刘某某、马振华从2005年起在宫某某处累积借款本金总额为16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起至2017年4月双方多次对账,对账结果为刘某某、马振华从宫某某处借款本金总数为1680000元,利息712445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全部借款、欠款凭证均有刘某某、马振华签字认可和捺印认证;马振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中多次借款是用于给恒利公司职工开工资所用,这也是刘某某在借款时向宫某某说明的借款原因。刘某某认为欠条均是宫某某写完以后和其丈夫到刘某某家,让刘某某照着抄写的,借款1680000元中刘某某认可1215000元,剩余的借款不认可。马振华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某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0.020元,未明确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按交易习惯予以认定,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年利率“24”%,原告自认系其在起诉之前后填的,故视为借款时没有约定,亦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二份借据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寇某某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师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告称当天上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罗某某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四十天,至2014年9月25日止”。当天下午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日期写为2014年8月1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韩某某以2270400的价格购买了××小区第二部分第17幢00109号房(建筑面积206.40平方米),该房屋的用途为商服。同日被告祥合公司为原告韩某某出具了盖有被告祥合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并注明上款系抵顶5#、6#工程款,林苑小区11#-000109,马某某。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举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为真实的买卖关系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原告证据四、借据1份、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李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1.5%,服务费为月1.5%,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某某名下位于宁安市宁安镇的房屋,并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由牡丹江携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服务费为借款额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16日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履行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的前提是第三人已将双方购房协议约定的8号楼1单元负一层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购房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2000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证据:1.认购书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两份认购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朱学军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16000元的义务。被告朱学军未到庭,视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以及执行费用1800元,原告起诉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用,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担100元,对于执行费用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学军应偿还原告董金财借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魏某某与王某1签订××新城附属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王某1施工队继续施工××新城B1附属房工程的内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王某1同意暂借魏某某2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原告举示证据二借据复印件1份、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书面协议,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2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借据上写的是借据,但从内容上可以体现是垫付的工程款,而且该借据上负责人写的是王某1,至于王某1让谁将这250000元汇到被告魏某某名下,与被告魏某某无关,被告认为只能由王某1来主张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丁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8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亿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原告于次日将1100万元分三次汇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账户的事实。被告中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11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中亿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汇款凭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中亿公司偿还借款中的9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亿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9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的事实。被告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某某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司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司某某应当偿还借款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司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那某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那某借款12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借款1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那某借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6250元,承诺2013年10月9日前还款,并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扣留霍某贷款的车辆或申请法院执行房产,或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收据、亨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某因无钱偿还车辆贷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亨通公司清偿了1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霍某本人所签。其根本未在2013年8月向亨通公司借款,且认为担保书上霍某本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丁某某加盖的名章、被告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转账记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迎宾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三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同意支付200元的手续费(外访费),且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看了合同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右边中间处都按了手印(骑缝手印),合同每页都应该有红印泥,以及是谁出的钱其没有注意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信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向原告丁某某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3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635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63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16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以上证据利息以外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交给被告李某某。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交给被告于某某。前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交给被告李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收2013年发生的借款,被告李某某不能偿还该借款,但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李某某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原告系城镇居民,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通过庭审及原告的两位证人李明、赵大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侄女(案外人)李明与原告王某系借贷关系,李明向王某借款用自己的林权证和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其内容是一份贷款抵押,没有房屋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体现不出原告实际交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及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所举证据二系被告刘某凭记忆计算得出的结论,并非证明还款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孙向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牡丹江盾牌轮刷厂资金周转,后又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前述发生的两次借贷行为均为有偿借贷,孙向阳与二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12月按月陆续偿还原告共计25900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仍未付清借款本息,遂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及160000.00元,借贷双方明确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执政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款2200元和1980元。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一份,明细账一份,证明共欠3笔款,2605元约定利率2%,6680元约定利率2%,9000元约定利率1.5%,王波和王某某是同一人。被告认为,有异议。我觉得刘万明这几个字不是本人签写的。原告当年当村书记时候怎么整的钱我也不知道。有的钱我得回去核实一下才能知道。这么多年的利息6万多,我认不了。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本金1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有被告加盖财务印章的结算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6350元(按照月利息5厘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财务往来账未见记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蜜蜂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6350元,本息合计16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结婚所借的40000元钱系其父亲莫宗富所借,应由其父亲进行偿还的辩解,因在其父亲借款后,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同意并出具,其行为表示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6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淑伟与被告高某军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军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包括前期借款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42240元及以实际出借未偿还本金2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504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邢万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高某军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某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务支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五林镇杏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安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被告钟安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仍愿意承当保证责任,故被告钟安某对被告赵某某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安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录音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钱款往来,但是否为借贷关系、金额是多少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盖某的银行卡流水不能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故本院对银行流水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7月2日存款15000.00元及2015年8月29日存款110000.00元的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015年8月29日的凭证是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进行存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针对2015年7月2日存款凭证的质证,上次本案案由已经由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如果是借贷关系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假使2015年7月2日存款15000.00元是二人出去旅游支出,被告从其母亲那也要了一部分费用用于出游,在2015年8月31日又给原告30000.00元,因此本案不论是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现原告依然欠被告。针对2015年8月29日凭证可以看出是由被告本人去银行存取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由本案调整。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的龙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周某某将15000元存入被告盖某的龙江银行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记载:”今借朱国彬人民币30000元,日期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还清”。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朱国彬签订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其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赵某某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与质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存折,能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吕某某、佟某、田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吕某某、佟某、田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徐某人民币50000.00元整,月利3分,如有纠纷在原告地法院解决。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佟某、田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朴国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开始,原告于某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形式分多次借款给被告朴国胜用于其公司经营及购置电脑等,累计490000余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借款凭据主要载明“借款人朴国胜;身份证231011XXXXXXXXXXXX;在2013年2月6日向于某文借款¥49万元,用于扩大其公司的经营投入。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49万元;借款人朴国胜;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朴国胜未偿还原告借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文与被告朴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士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范士友借款67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被告范士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士友向原告借款6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孔某某人民币67400元,(陆万柒千肆百元整)用于买房首付款,借款人范士友,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士友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孔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士友为原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士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6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持有该欠款凭证,虽该凭证上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完全相符,但可推定该凭证上载明的出借人即是原告本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系证人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被告机械厂作为分厂。被告机械厂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尚欠2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机械厂系被告机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机械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机械公司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亲属投资经营电信营业网点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担保人为张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张某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及张某拒不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于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未作利息约定,原告可就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产生利息2356元,被告共偿还2000元利息,尚余356元利息未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肖某某为生产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拖未还并离开居住地。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肖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其应于原告催要借款时如数偿还。被告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黄金刚与原告宋某某电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确实欠原告170000.00元。孙艳丽与黄金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有异议,认为当时没考虑说的是170000.00元的事,以为是说30000.00元欠款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及本案中借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并为原告孙艳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艳丽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用期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用款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在其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孙艳丽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侯中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侯中宇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和借款,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家园小区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兹因侯中宇购买房屋,而向吴某和借款,以现金形式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12个月;欠款人侯中宇;身份证号xxxx;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和与被告侯中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某某、丛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于2013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3月10日分5次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据、借条共5张。其中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前;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偿还借款。另查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郭某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18200元为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出借金额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8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欠条上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牡丹江分行调取的宋某某所有的一本通明细。证明原告取的钱给宋某某了。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并且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常某某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砖款,宋某某欠原告9000多元的砖款,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常某某亲自书写并签字,虽然原告辩解此收条是双方买卖砖的砖款,但并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王亚彬汇款500000.00元,收款人为王亚彬。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向被告王亚彬汇款50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亚彬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5日,被告王亚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亚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禇晓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请求权利,故本院对该份借据及收条予以采信。被告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褚某某以开美容院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期限到2015年5月1日,被告禇晓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禇晓丽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禇晓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焉东全有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并认可该借款合同是多次借款后打的总借据。王爱刚与原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市绥芬河支行交易明细单11页,证明被告焉东全在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市绥芬河支行,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此银行以转账形式陆续(12笔款)向王爱刚及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共计206700元的事实;农业银行绥芬河向阳支行交易明细单6页,证明被告焉东全在农业银行绥芬河向阳支行,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此银行以转账形式陆续(9笔款)向王爱刚及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共计387400元的事实;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单1页,证明被告焉东全在邮政银行于2014年6月21日以转账形式向王爱刚及原告魏某某偿还借款共计18100元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同时证实: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2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款用于做生意,至2014年8月前后共计借款310900元。其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211000元,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40900元转而借给被告,被告后偿还了41000元,尚欠的99900元。被告每次借款后均承诺一周内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于2015年4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间偿还999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间偿还211000元,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款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承担于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支付利息158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支付利息294.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某、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0 ...
阅读更多...